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
之2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丙○○、甲○○、戊○○、乙○○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甲○○、戊○○、乙○○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戊○○、乙○○被訴傷害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丁○○、戊○○、己○○同為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 漢禹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禹公司)之股東,己○○並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丁○○為漢禹公司董事,戊○○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公司董事,甲○○為漢禹公司總經理,丙○○為丁○○之妻舅,乙○○為丙○○之朋友。緣上開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退票等財務問題,己○○遂與丁○○、甲○○相約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華威公司設在高雄縣○○鄉○○路四之六三號之工廠,討論公司財物清點及財務、債務之處理等問題。嗣己○○即邀其兄庚○○、公司債權人 佟富國 等人依約至該處,與丁○○、甲○○二人商討公司財務問題,然因一直談不攏,己○○遂提議邀另一名股東兼監察人戊○○同來商議。隨後,丁○○、甲○○因有事先離開工廠,迨同日下午五時許,丁○○、甲○○始與戊○○、丙○○與丙○○所邀之乙○○,及乙○○所邀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陸續抵達上開工廠,與己○○等人一同商討公司財務問題。詎料,因己○○稱上開公司歸還其先前借予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之款項,有經過漢禹公司監察人 李淑萍 (即丁○○之妻、丙○○之姐)審核簽名等事,引起丙○○、丁○○二人不滿。丙○○、丁○○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出手與己○○、庚○○兄弟二人發生扭打,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庚○○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庚○○所受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另己○○、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己○○拘役十五日,減為拘役七日,庚○○無罪在案)。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丁○○、丙○○傷害部分):
壹、上開傷害己○○之事實,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及告訴人己○○、證人庚○○、佟富國、 方世芳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頁),足見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確屬實情,其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參照)。經比較結果,本件雖新法較有利被告,然被告二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整體適用法則,爰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參、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被告丁○○、丙○○二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甲○○與其他
三、四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亦曾參與毆打告訴人己○○,而 認渠 等與被告丁○○、丙○○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僅循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丙○○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共同傷害部分認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甲○○傷害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共同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僅因與告訴人己○○談及公司債務問題,一言不和,即共同扭打告訴人己○○,造成該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丙○○及甲○○傷害罪,量刑過輕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等人間,係因公司財務而引起互毆,被告並非無端而傷害告訴人,原判決審酌被告丁○○、丙○○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及其等傷害情節,而對被告丁○○、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丁○○、丙○○二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丙○○二人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暨戊○○、甲○○、乙○○三人被訴傷害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被告丁○○、丙○○,及戊○○、甲○○、乙○○及乙○○所邀同數名不詳人士共八人在華威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四之六三號工廠內洽商時,除被告丁○○、丙○○二人外,其餘人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與己○○一言不合之情況下,聯手毆打己○○及其弟庚○○,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戊○○、甲○○、丙○○及乙○○等人於傷害己○○及庚○○之後,竟另生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七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現金十五萬元等物,於同日十九時許前述人等返回前開華威公司工廠後,丁○○、戊○○、甲○○等人旋即取走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現金等物,並又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上開華威公司工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己○○及庚○○因畏懼再次遭到傷害,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由丁○○、戊○○、甲○○等人取得,其等復要求己○○須於同年月四日前備妥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才願意交還上開公司物品。嗣丁○○等人離去後,己○○方由在場之公司員工方世芳陪同就醫診治。案經己○○、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甲○○、乙○○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告訴人己○○、庚○○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佟富國、方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華威公司、漢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切結書、保管客票憑據等為其論據。
貳、訊據被告丁○○等五人,其中被告丁○○對於其為漢禹公司董事,被告戊○○對於其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公司董事,被告甲○○對於其為漢禹公司總經理,被告丙○○對於其為丁○○之妻舅,被告乙○○為甲○○之朋友, 暨渠 等五人均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先後前往華威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四之六三號工廠,與告訴人 楊佑材 商討公司財務、債務處理問題及清點公司財物等情並無爭執,而被告丁○○、丙○○二人除對於渠等被訴傷害己○○之事實坦承無隱,有如前述外,均堅決否認涉犯其餘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另被告甲○○、戊○○及乙○○三人亦均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我是華威、漢禹公司的股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我有到華威公司工廠與己○○兄弟二人商談公司財務、債務的事情,那天還有甲○○與我同行,我有參與鬥毆、打架,是我跟丙○○與己○○他們兄弟起衝突,傷害部分我承認我有做,其餘的部分我沒有做。我沒有陪同己○○到高雄市○○路的宿舍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物品,那是甲○○陪同去,拿回來的東西並沒有現金,乙○○我不認識,事後知道乙○○是甲○○的朋友。己○○、庚○○簽寫本票、切結書的時候我人有在場,當時己○○並沒有流血,他們兄弟簽寫三百萬的票據是要給我們一個保障,口頭上有講就是公司全部現有資產全部都給他,十二月五日要去洪恩法律事務所寫讓渡書,但是告訴人事後並沒有去。
二、被告丙○○部分:我曾認有與他們兄弟發生扭打,我姐姐是丁○○的太太,他誣賴我姐姐,我跟公司本來沒有關係,因戊○○說他車子壞掉,叫我載他下去,當天丁○○沒有找我,我那天去純粹是偶然,我跟他們兄弟打完我就在車上後車廂休息,當時華威的廠長方世芳、保全員 林文揚 有過來與我在那邊聊天,我大約下午六點到場,於晚上九點離開。
三、被告戊○○部分:我是公司董事監察人,那天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因當天我的車子送修,我拜託丙○○開車送我過去,我沒有參與打架,他們的衝突只有一下下,開本票是我跟己○○、丁○○在會議室做出的決定,庚○○與己○○是兄弟,庚○○說他要當見證人,但是我們有約好事後要去律師事務所填寫資料,乙○○是甲○○找去的,我不認識乙○○。當天並沒有人說「如果不買回股份就別想走出工廠」這句話,這是己○○他們編出來的。己○○回去工廠宿舍,拿回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是我跟丁○○要求的,本來我們是叫他去二樓辦公室拿,結果他說東西放在宿舍那裡,所以我就叫甲○○陪同去拿,客票是己○○從廠商那裡收來的票,當天我沒有收到現金,會請己○○簽發票據是因為我發現己○○把他偷開立帳戶的錢全部領走,當天是要華威與漢禹二家公司同時處理,華威公司的股東是丁○○、己○○及我,其中我跟丁○○的股份加起來是百分之六十二(丁○○的部分是百分之三十八),除了買下股份外,另因京城銀行(前台南區中小企銀)的錢沒有辦法釐清、股份也沒有釐清,京城銀行的債務是因為我們三個人有一起擔保債務,所以我們才會約定事後還要去洪恩律師事務所談,當天簽發三百萬票據是要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當天我們總共要向他要三百萬元,除此之外,我們還要求他要陪同我們一起把當初的三百萬元的貸款還清,因己○○是主債務人,股權讓渡之後就變成是己○○,我們就退股了。
四、被告甲○○部分:我是華威、漢禹公司的總經理,案發當天下午我有在場,那天早上我載丁○○去拜訪客戶,後來董事長己○○打電話來,當天下午二點多我載丁○○到工廠,因佟富國要向我請款,說董事長跟他講好,但是我不給他,所以佟富國說要打我,佟富國是公司的下包,曾擔任己○○的委託人代表己○○出來協調公司債務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找我的朋友乙○○來保護我,乙○○有帶他的朋友一、二個去。當天我沒有參與鬥毆,只是勸架,己○○他們是全部都告,沒有打也都被說成有打。事後有陪同己○○回宿舍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己○○叫我陪他去的,而己○○回宿舍拿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是戊○○、丁○○他們要求的,己○○本來叫丁○○一起去,但丁○○不要,己○○才叫我陪同,簽本票、切結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後來他們叫我進去叫我代為保管,也叫我做見證人,但是我都沒有同意,他們才說要去找第三者,他們說要找我的朋友,所以我才找乙○○進去,當天並沒有人對己○○兄弟聲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別想走出工廠。
五、被告乙○○部分:我是甲○○找我去現場的,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甲○○說他怕被廠商罵叫我去一下,我當天去並沒有帶傢伙,因我開釣蝦場,所以有叫釣蝦場的二名員工一起開車過去,甲○○他們的工廠在高雄縣就在我店隔壁所以我知道路,因我跟甲○○朋友一場,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是去那裡幫甲○○壯膽。他們打人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己○○他們兄弟還有丁○○他們在打,我沒有下手打己○○他們兄弟。我沒有跟己○○回宿舍,開本票、切結書時我沒有在場,是後來甲○○叫我進會議室,因他不要簽,他們三個股東叫我簽見證人,我才會拿出我的身分證,並沒有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甲○○、乙○○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
(一)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確定被告五人都有對我動手,他們打我時,我有用餘光看到他們出手或動腳傷害我」、「丙○○拉我的衣服坐在地上,其他人就蜂擁而至過來打我的上半身,丙○○、甲○○、丁○○先打我,後來乙○○、戊○○來打我,後來還有另外三個不知名的人也過來打我,我聽到有人要拿棍子來打我,說要教訓、要打死我,我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沒有人拿棍子打我」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五一頁);另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當時己○○坐在椅子上,丙○○就從用拳頭毆打己○○臉部,打了三拳,己○○跌到地上,他們一群人,包括丁○○、戊○○、甲○○、乙○○等人就過來拳打腳踢,我跑過去抱住己○○,我當時臉部向下,這時原來一群人過來打己○○,連我一起打」、「丙○○先毆打己○○,然後他們一群人一起圍毆己○○,後來他們說,我聽到乙○○說要拿球棍進來毆打,他說拿球棍打死他,把己○○打死」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二第六三至九五頁);而證人佟富國在偵查及原審則證稱:「後來丙○○抓己○○的衣領,順勢推己○○的臉,己○○就倒地了,丙○○也跟著倒下去,壓在己○○身上,這是丙○○就動手了,丁○○、戊○○、甲○○也跑過去要打己○○,我和方世芳過去勸架,要把雙方拉開」、「我看到丁○○、丙○○先動手打己○○,我看到被告戊○○徒手打己○○頭、胸等部位,那時就是有七、八個人在打他,被告五人都有打到己○○,打了有一、二十分鐘,打架當中沒有聽到什麼談話內容或其他聲音」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二第十八、十九、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八四頁)。然僅據上開證述,關於當時打架之人,除被告五人及另三、四名不詳姓名者外,加計與之扭打之告訴人己○○、庚○○及勸架之佟富國、方世芳等人,合計即約有十二、三人。而告訴人己○○當時既已被打在地,庚○○亦臉向下趴在己○○身上,證人佟富國亦在其中勸架,則彼等於如此多人或扭打、或勸架之混亂中,如何可能明確認出孰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再者,同為在場勸架之證人方世芳,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五點在華威公司,看到庚○○、己○○、丁○○、甲○○互相扭打在一起。(還有無其他人發生扭打?)丁○○、甲○○、丙○○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你認識且發生毆打的人,你都講了?)對,『乙○○,戊○○』部分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九八頁)。所述與前揭己○○、庚○○、佟富國證述顯有出入,準此以觀,上開己○○、庚○○、佟富國之證述已難遽認屬實。
(二)本件傷害部分係因為己○○與丙○○的口角所衍生的突發事故,已據告訴人己○○及被告丙○○等人供述明確,是引起衝突之原因本與被告甲○○無關。而告訴人己○○雖指稱其從地上爬起來後,甲○○也從其後腦勺打了三拳云云,然己○○之後腦勺若真遭毆打三拳,輕則紅腫瘀血,重則腦震盪,然觀諸前揭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並無任何後腦部受傷之病徵及記載,告訴人對被告甲○○傷害之指述,顯然未能從其驗傷單上尋得任何依據。又參照庚○○是在己○○倒地後以身體護住己○○之情形,以及庚○○本身受傷情形極微輕微(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證人佟富國之證述,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庚○○證述其僅受輕傷,且其有護著己○○。),丙○○等人在己○○倒地及庚○○以身體護住己○○之後,應已停止打鬥行為,此觀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述:「己○○倒在地上、庚○○趴在他身上,大家說不要打了,就拉起來」(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亦可得見。況乎打鬥之後,己○○尚可自行駕車載甲○○去楠梓宿舍(另詳後述),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否則怎能開車。另拳腳互毆極其耗費體力,受有專業訓練之職業拳擊手亦無可能在未有中場休息之情況下,接續與對手互擊一、二十分鐘,乃證人佟富國竟證稱:「打了有一、二十分鐘」云云,顯有違常情,益見其偏頗不實。
(三)又據佟富國、方世芳二人之證述,渠等均有上前勸架,顯見當時情況是屬於互毆,其起因無非係被告丙○○因己○○指稱其姊李淑萍曾在傳票上簽名乙事發生,事出突然,其餘無關之人應該僅是勸架而已,合理判斷應不致於到圍毆之程度。且據證人佟富國證稱其因勸架而有受傷,則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勸架而受有右手腕瘀血、右腳部紅腫之傷害,即非不足採信。另據坦承傷害犯行之被告丁○○之證述:「(當天戊○○、甲○○、乙○○有無參與扭打?)沒有,後來戊○○很生氣就走出門口,甲○○被推倒在樓梯旁,乙○○去扶他起來,甲○○跑過來說:都是認識的,有什麼好打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足見被告甲○○確係勸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僅是為勸阻丙○○與己○○之互毆而攔在雙方中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應可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己○○及庚○○均未證稱有遭到對方持鐵、棍棒打傷,顯見參與扭打者均以徒手為之,而被告丙○○及丁○○亦均因此受傷,並對己○○、庚○○提出告訴, 足徵 己○○、庚○○於衝突過程中應有還擊。茲身材較被告戊○○壯碩之丙○○、丁○○都不免於該扭打中受傷,倘被告戊○○、 李崑旭 確有參與扭打,則以徒手方式之扭打及己○○、庚○○均有還擊之情況下,被告戊○○、李崑旭又豈能未有絲毫紅腫、瘀傷、挫傷或擦傷之理。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證人庚○○、佟富國上開證述,既悖於常理而不可信。而被告甲○○、戊○○、乙○○所辯,均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乙○○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自應就被告甲○○、戊○○、乙○○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有無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七張、現金十五萬元等物部分(即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己○○為何與被告甲○○前往公司宿舍拿取公司文件資料乙節,據己○○偵查中證稱:「『丙○○和丁○○和四位我不認識的人』就在旁邊叫我要交出來,我當時拒絕,就說如果我不交出來,就要繼續打我」云云(見他字第二四八卷一第二二0頁);惟告訴人庚○○則於原審證稱:「『甲○○跟丁○○』在旁邊說:把他打死,再不交出來」,並證稱:「也有自稱是做錢莊的」、「把門顧好,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乙○○他有說處理這件事情,他可以拿一百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三、七四、九五頁)。是可知己○○稱係「丙○○和丁○○和四位己○○不認識的人」在旁邊叫己○○要交出來,「不交出來,要繼續打」;庚○○則稱係「甲○○跟丁○○」在旁邊說「不交出來,把他打死」,且稱亦有他人自稱是做錢莊的及處理這件事情可拿一百萬、把門顧好,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云云,渠等供述相互抵觸,顯有瑕疵,未可盡信。
(二)據證人方世芳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聽到己○○說他不要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這句,…。」、「(當時有無對己○○說如果他不去拿,就要打他?)沒有聽到。」(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0頁);另證人佟富國亦於偵查中證稱:「(要帶己○○去楠梓拿東西時,有無聽到有人對己○○或庚○○說如果不拿出來而要恐嚇他們之類的話?)沒有。」等語(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二第十九頁),另於原審證稱:當日他們打完架後,「他們站著談,說要去宿舍拿公司資料。」、「(談論結果如何?)要去拿他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客票等。」、「(他們談論時,是否有大聲吵鬧?)沒有,…」、「(己○○出去的氣氛如何?)己○○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的表情,但是他的身體沒有抗拒。」(原審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三頁)。此外告訴人己○○亦於原審證稱:「(你要去拿東西時,他(按即乙○○)並沒有恐嚇你?)是甲○○叫我去拿東西。不是乙○○恐嚇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一頁),足徵被告等人並無迫使己○○前去公司宿舍拿取文件。
(三)又據證人佟富國於原審證稱:他們打完架後,「(有無聽到己○○叫丁○○一起去拿資料?)我有聽到己○○叫丁○○,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被告丁○○亦於原審證稱:打完架後,「(己○○後來有沒有叫你跟他回去拿?)有,但是當時我剛跟他衝突完,不想跟他回去,後來請甲○○跟他去拿。」(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另被告甲○○亦於原審證稱:衝突完後,「那時大家已經氣消,說有公司資料要我代為保管,董事長(即己○○)說東西沒有放在公司,後來董事長找戊○○一起去,但是戊○○說不要,丁○○也說不要去,後來找我一起去,所以我才和董事長一起去宿舍拿東西。」(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證人方世芳亦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聽到己○○說他不要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這句,我只有聽到甲○○『走,我們去拿東西。』」(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綜上可見己○○當時對於回宿舍拿公司文件資料時,曾主動央請被告丁○○等人與其同往,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縱因丁○○等人拒絕與之同往,惟在己○○已主動請丁○○等人與其同往宿舍拿取公司文件資料之情況下,衡諸常情,嗣後與己○○同往之人,亦無強押己○○同往宿舍之必要。
(四)告訴人庚○○雖曾於原審證稱:己○○「他被架住」前去開車、「他是被硬拖著走」、己○○他「有」抗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另告訴人己○○雖亦於原審證稱:「甲○○摟著我的肩膀,旁邊有人說二個人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 惟渠 等二人就己○○如何被強押,所述已顯有不一。再參諸證人佟富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要帶己○○去楠梓拿東西時,有無聽到有人對己○○或庚○○說如果不拿出來而要恐嚇他們之類的話?)沒有。」,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他們出去時,有沒有人押著己○○的身體?)甲○○有搭著己○○的肩膀。」、「(甲○○搭己○○的肩膀時,有沒有拿工具?)沒有。」、「(你剛才說甲○○搭己○○的肩膀,甲○○是否是用力的搭著或輕輕放著?)放著而已。」、「(己○○出去的氣氛如何?)己○○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的表情,但是他的身體沒有抗拒。」,再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他們有無說如果不答應股份的事,就走不出去?)我沒有聽到。」、「(你上次證詞說己○○有被搭肩,偵查中為何?他是被押上車?)當時己○○是被人家帶走,所以我才會說他被帶走,其實是甲○○搭在他肩上,但沒有強拉他。」等語;另證人方世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甲○○等人要離開公司時,有無向己○○和庚○○說恐嚇之類的話?)沒有。」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聽到己○○說他不要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這句…」「(當時有無對己○○說如果他不去拿,就要打他?)沒有聽到。」等語,由上開證人佟富國及方世芳之證述,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前往華威公司楠梓宿舍時,己○○並未拒絕,且當時並無任何人強拉或強押己○○前往宿舍,亦無任何人對己○○或庚○○恐嚇「若不拿出來,就要打人」等語。
(五)再者,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曾供稱:己○○開他的車載他們到高雄市○○區○○路的公司宿舍,「我沒有跟著去,我留在工廠,到七點多時他們才回來」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二三頁),並未指稱其有遭人看守;而證人佟富國亦於原審證稱:「(沒有去,而留在華威公司工廠的人何人?)乙○○、丙○○、丁○○、戊○○、方世芳、庚○○。」、「(你們當時在現場做什麼?)講話。」(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故庚○○嗣於原審再證稱:「在己○○被押出去之後,他們把我圍在那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自不足採信。
(六)至於證人佟富國雖於原審證稱:「乙○○對我、庚○○、方世芳說處理這件事有壹佰萬元可以拿,還問我們要不要看他汽車行李廂裡面放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何時說可以拿到壹佰萬元?)打完時,要去拿東西時方世芳、庚○○都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惟告訴人己○○於原審則係證稱:乙○○「(他有沒有說他處理這件事可以拿到壹佰萬?)有。」、「(何時說的?)在我被押回來時說的。」、「(那時佟富國在不在場?)不在。」、「(乙○○有無要你去看他車子後車廂有放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
一、五二頁);另庚○○於原審則證稱:「(佟富國那時候坐在哪裡?)旁邊有停汽車,他就在鐵門旁邊,他大概在那邊附近。」、「他就跟旁邊週遭的人在那裡講電話吧。」、「他有打電話,後來他也有跟丙○○講話。」(原審卷二第八八、八九頁),並證稱:在己○○被押出去之後,他們把我圍在那裡,乙○○有過來跟我講他處理這件事情可以分壹佰萬元,要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去做,要不然我們兩兄弟別想走出去,他有跟我說要帶我去車後面行李廂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六頁)。準此以觀,證人佟富國稱乙○○言及「可分得壹佰萬元」之時,其有在場聽到,惟己○○則稱佟富國當時不在場,庚○○則稱佟富國當時在公司工廠停汽車之鐵門旁邊附近,與週遭的人及丙○○講話並講電話。另己○○稱乙○○係於其被「押回來」之後才說可以分壹佰萬元云云,惟庚○○則稱乙○○係在己○○被「押出去」之後說的。此外,佟富國指乙○○曾說要不要看他汽車行李廂裡面『放什麼東西』,惟己○○卻稱乙○○『沒有』說要不要去看他車子後車廂有放什麼東西,而庚○○則稱乙○○有說要帶我去車後面行李廂『看槍』云云,渠等之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應係臨訟編織,非可採信。
(七)此外,據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從去你們楠梓、楠梓回公司的途中,有無停紅綠燈?)有。當時是下班時間,且車子很多,沿途也有警察指揮交通。」、「(你們沿途在路口有沒有遇到警察?)有,我們從工廠出去第一個紅綠燈就是警察局,路口還有警察指揮交通。」(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準此,華威公司工廠附近既有警察局,且案發當天係由己○○駕車載甲○○等人前往華威公司宿舍,往返工廠、宿舍途中,正值下班時間,不但沿途人車眾多,且有警察於路口執勤,倘己○○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或強取前揭物品,其焉有不將車直接駛往警局或向路旁之警察求救之理,由此亦足見告訴人所述,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八)雖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到了宿舍後你們如何進去?)他們拿了我的鑰匙去開鐵捲門與房門。」「他們有問我文件放在哪邊,我說二樓,所以甲○○他們就進去翻箱倒櫃的找。」「他們全部帶走,至於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全部帶走。」云云,然上開供述與其此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我就開我的車載他們到高雄市○○區○○路的公司宿舍,我到宿舍內拿了前述七張客票和二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五萬多元零用金,在車上時我就交給甲○○,之後他們就叫我開車回前開工廠…」云云,顯然不符。蓋倘如己○○於原審所言,甲○○於華威公司宿舍是自行拿鑰匙去開鐵捲門與房門,並且至宿舍二樓翻箱倒櫃尋找東西後全部帶走,則上開物品應係自始至終都在甲○○手中,根本未經己○○之手,惟己○○於偵查中指稱上開物品係其『到宿舍所拿』且『在車上交給甲○○』,豈顯然自相矛盾,由此亦足見告訴人指被告強押其至楠梓宿舍強取上開物品,顯非事實。
(九)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取走現金十五萬元云云,然依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他們打完我後,甲○○就說要押己○○去拿公司的客票和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證人佟富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有無聽到被告押己○○去做什麼?)有,乙○○及戊○○說要去宿舍把東西拿回來,包括公司執照、支票、發票。」,另證人方世芳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有人叫己○○去宿舍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公司文件。」「(還有無其他東西?)我只有聽到這些東西,其他我不知道。」「(他們要到宿舍拿文件時,有無說到要拿錢?)沒有…」等語。茲由上開庚○○、佟富國、方世芳之供述可知,渠等均未曾提到前往華威公司宿舍要拿取任何金錢。雖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曾指稱:「後來他們強迫己○○和我簽本票時,我才知道他們拿了存摺、客票、和二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十萬多元零用金。」,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稱:「(甲○○跟己○○去拿資料回來以後,你看到了什麼東西?)我看得到的是他們的客票跟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裝錢,因為丁○○有拿出來算,他在那裡看,正確數字他自己念十幾萬,正確數字我沒有算到,他在我面前那裏算。」「(他說十幾萬,他沒有講到數字嗎?)他說到十五萬左右。」「(十五萬,你剛剛怎麼說十萬多而已?)我記得的是十五萬。」云云,惟庚○○所述之金額,先則稱十萬多元,後又稱十幾萬或十五萬,前後已有不符,且庚○○於偵查中所言十萬多元,與己○○所稱十五萬元或十五萬多元,亦不相符,遑論庚○○於偵查中根本未曾提及丁○○自信封袋內取出金錢當場計算之情事,在在足見庚○○前揭所言,顯不足採信。
(十)又證人佟富國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你剛才說當天有討論要去宿舍拿東西,有沒有聽到是要拿什麼東西?)營業執照、客票、支票、現金、公司請領款項資料。」然佟富國於偵查中係稱甲○○與己○○前往宿舍要拿『公司執照、支票、發票』,根本未提及『現金、客票、公司請領款項』等物,是佟富國前後所述亦不相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方世芳於偵訊及原審雖曾供稱:「後來丁○○有拿帶回來的東西給我看,有公司的存摺和一個信封袋,丁○○說裡面有現金十五萬。」「我有聽到丁○○說你看現金十五萬在這裡。」「我沒有看到現金十五萬元」「我只有看到存摺、還有一個信封袋裝著厚厚東西,丁○○說你看,十五萬在這裡。」等語。惟方世芳所言之金額十五萬,與庚○○所言金額十萬多已有不符,且方世芳自稱其並未看到現金十五萬,僅看到一個信封袋裝著厚厚東西(亦即信封袋內之東西並未取出),此與庚○○所言「信封袋裡面有裝錢,因為丁○○有拿出來算」等情,亦不相符,遑論方世芳根本非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並有告訴方世芳之必要,故方世芳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再觀諸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檢附證三號之證物,有關保管之支票部分,均由告訴人己○○一一書寫支票號碼及金額,其中票面金額最少者尚不足三萬元,惟己○○仍一樣詳加記載而未有遺漏,由此觀之,倘當日真有現金「十五萬元」或「十五萬多元」,己○○豈有不予載明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己○○、庚○○及證人方世芳證稱有現金「十五萬多元」、「十五萬元」或「十萬多元」云云,並非事實。
()綜據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七張、現金十五萬元等物等情,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五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從而被告丁○○等五人此部分被訴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有無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華威公司工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由丁○○、戊○○、甲○○等人取得部分(即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部分):
(一)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乙○○、戊○○及丁○○對我恐嚇取財…」(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五二頁),「…乙○○、丁○○、戊○○、甲○○、丙○○說如果我不買,就別想走出工廠…」(同上卷第二二一頁),於原審則指稱「(誰跟你說不買股份就走不出工廠?)乙○○。」(見原審卷二四八頁)。由此可見己○○對於當日究係何人對伊稱「不買股份就走不出工廠」一語,前後共有三種不同之說法,瑕疵明顯,難以盡信。
(二)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雖指稱:「他們強迫己○○把丁○○和戊○○的公司股份買回去,己○○有拒絕,結果他們就說如果不照他們意思,大概今天走不出」等語,然庚○○所謂『他們』,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若依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乙○○說戊○○要他過來處理這件事情可以分得一百萬元,若未照他們意思給他們,我們兄弟今天就無法離開現場…」,似指當日係『乙○○』說「如不買股份就別想走出工廠」。另庚○○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有一句話是說,這個己○○要簽本票十五萬的本票十張還有一百五十萬的本票一張而且要你當保證人,不然你們兩個人走不出工廠,這一句話是誰說的?)乙○○。」、「(他一個人說的嗎?)對啊,他要叫我做保證人的時候,他直接對我講的。」「(所以只有他一個人講這句話?)對。」等語,由上開庚○○之供述內容觀之,其非常肯定明白地表示,當日僅『乙○○』一人口出前揭言語。惟庚○○隨後又稱「其他人在旁邊嗆聲,講說要照他們的意思做,如果沒有照他們的意思,今天不用想說要出去,丁○○、戊○○在旁邊也都大概有講過這樣子。乙○○說完後,丁○○就說要照我們的意思講,照我們的意思走。那時候乙○○先過去跟他們先交談之後,他們就說他找到他們的共識,他代表他們過來跟我們講的這樣子。」等語。其所謂『其他人』非但籠統含糊,且若果真有其他人曾表示「要照他們的意思做,如果沒有照他們的意思,今天不用想說要出去」等語,何以庚○○先前卻如此明確指稱「只有乙○○一個人講這句話」?且先稱「丁○○、戊○○」在旁邊也『大概』有講這些話,嗣稱「丁○○」說要照我們的意思講,照我們的意思走,繼又稱『乙○○』代表他們過來跟我們講云云,非但前後所述彼此矛盾不一,且諸多情節庚○○自己在偵查中從未曾陳述過,而另一告訴人己○○更是自始至終從未曾陳述過,更足見庚○○前揭供述,並非實在。
(三)再者,告訴人己○○及庚○○二人對於當日進入會議室後,渠等二人有無走出會議室休息乙節,均予以否認之。惟證人方世芳於原審已證稱:「(他們進入會議室之後,有無人出來後再進入?)己○○、庚○○都有出來後又進去。」(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號在華威公司工廠時,己○○跟庚○○有進去一樓會議室,你剛才說他們有出來一次,他們除了休息外,有無與任何人交談或上洗手間或請你們抽菸或吃東西?)沒有,我只看到他們二人往後面走去上廁所,然後就進入會議室。( 嗣改 稱:不知是否有上洗手間,就是往後面走去)」、「(廁所距會議室你們的談話地點有多遠?)有二、三十公尺。」、「(他們走到廠房後面時,有無其他人跟著一起去?)沒有。」(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另被告丁○○亦於原審證稱:在會議室商談後之「(休息期間,己○○、庚○○二人有沒有到離你們大概三、四十公尺的洗手間?)有,他們有去一次。」、「(從外面是否可以看到洗手間裡面在做什麼?)看不到,男廁有一道牆擋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故由證人方世芳及丁○○上開之證稱,可知己○○及庚○○進入公司會議室與戊○○等人商談後,確有出來會議室休息,且二人於休息期間亦確曾在無他人跟著一起去之情況下,同往距會議室至少有二、三十公尺之遙並有一道牆擋著之廁所方向走去,詎告訴人竟就此單純之事實亦均全盤否認,則渠等二人於本案對被告等人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況告訴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早上九點多曾以「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方世芳,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及當天下午三點多,亦曾再以該行動電話分別聯絡佟富國及戊○○,且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三日你是否將上開手機隨身攜帶?)是。」(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三八頁)。準此,果被告等人有以言語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衡情,告訴人自可利用上開休息期間在無他人跟著一起去而同往距會議室至少有二、三十公尺之遙並有一道牆擋著之廁所方向走去之機會,以其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救或報警,乃渠等既均未有何打電話求救或報警之行為,則渠等竟指稱被告等人有脅迫渠等二人簽本票及切結書云云,實難採信。
(四)又證人方世芳於原審證稱「(他們出來時的表情如何?)跟平常不太一樣,但也不是很害怕的樣子。」(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你有無聽到他們在簽本票時,大聲說話?)沒有。」(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準此,告訴人既無畏懼之表情,且在會議室內雙方亦無大聲爭吵之聲音,亦難認有何來恐嚇、脅迫之情形。另據方世芳於原審證稱「(你與己○○去醫院時,己○○有無告訴你什麼事情?)去醫院時他有告訴我他開了十五萬元的本票十張,還有開一百萬元的票。」、「(他有無告訴你為何要開這些票?)沒有印象,他那時只有說開票。」、「(他有無說他是被迫或被逼?)他就說他們叫他簽本票。」、「(他有無告訴你,那天除了打架之外,還有發生其他衝突?)他說『他們叫我簽本票』,我問『簽本票做什麼』,他就搖頭嘆氣,接著醫生就在幫他檢查身體。」(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則己○○於就醫之際既已向方世芳提及被告叫伊簽本票之事,且方世芳曾問己○○『簽本票做什麼』,倘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恐嚇強迫購買股份、簽本票及切結書,己○○豈有不告知方世芳之理。再參諸己○○當日之「報案記錄表」(見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二第十二頁),其亦僅向警方言及打傷乙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脅迫或被恐嚇,是果被告等人有該等脅迫情事,則其中所涉之部分罪責亦不比傷害為輕,且該行為對己○○亦當印象深刻,衡諸常情,己○○於報案時自當指明,茲告訴人竟全未提及,則渠等嗣指稱被告等人有脅迫之行為云云,自難遽信屬實。
(五)據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下午三點多你是否也有聯絡戊○○?)是。」、「…,是因為甲○○、丁○○有先進來說要處理公司退票事宜,我請他請另外一位股東也一起來。」、「(你剛才所講的另一位股東是指何人?)戊○○。」等語(原審卷二第三
七、三八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清點公司資產,說他車子壞掉,我就載他去公司。」(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二四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送修,己○○要他去華威工廠清點公司資產,他叫我載他去華威公司。」(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被告甲○○亦於原審證稱:「那天我跟丁○○一起去高雄拜訪客戶,己○○有打電話給丁○○請他過去公司談公司資產,所以後來我帶他去工廠。」(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場不知名「那三個人是乙○○帶去的,姓名我不知道,乙○○是我找去的,他是我朋友,因佟富國之前向我要錢,口氣不好,我怕他對我不利,才找乙○○一起去。」(見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二五頁),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乙○○有無到工廠?為何到工廠?)他有去,第二次要去工廠時,我怕佟富國找人打我,因為他之前對我講話很大聲,且態度不好,所以我找乙○○陪我去,請他幫我壯壯膽。」、「(戊○○、丁○○、丙○○是否知道你找乙○○去工廠?)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另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我是甲○○的朋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而被告戊○○、丙○○、丁○○於原審均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或之前並「不認識」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一九七、一二八頁)。綜上可知,乙○○係甲○○之朋友,並非被告丙○○之朋友,且係因甲○○怕佟富國當天對其不利,乃找乙○○同去華威公司之工廠,而丙○○及甲○○或因戊○○車子送修或因與丁○○在高雄一起拜訪客戶,乃分別開車載送戊○○、丁○○前往公司之工廠。被告丙○○當日既受戊○○請託開車載其前往工廠,則被告丙○○於該處等候戊○○將事情處理完畢後再載其離開,本屬事理之常,且協商過程中有關見證人、代寫切結書、保管支票等事,均與被告丙○○無關,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曾在現場停留,即推論被告有何強制罪行。另被告甲○○當日既與丁○○同車前往,自亦須等候丁○○方能同車離開,而被告乙○○係因甲○○害怕佟富國當天對其不利,乃找其同往華威公司工廠,則乙○○留在現場等候甲○○一起離開,亦符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甲○○、丙○○等人於現場滯留,即推論告訴人有受到渠等威脅。
(六)告訴人己○○已自承告訴狀所附證物三號之支票明細及切結內容影本一紙為其所親筆書寫,上開證物內容並記載「以上支票由乙○○(原寫甲○○,後劃掉改為乙○○)先生代為保管」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五、六頁),告訴人己○○既一開始就自行記載被告甲○○擔任保管人,顯見己○○應係信賴被告甲○○,否則豈可能自行記載甲○○為保管人。而告訴人既然信賴甲○○,且願意由其擔任保管人,實難想像其又如何可能對告訴人有恐嚇脅迫而令其行無義務之行為。再參諸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你要寫甲○○時有無徵求甲○○的同意?)有先問過他。」(原審卷二第二0頁)。惟據甲○○於原審證稱:「我後來有進去,因為董事長叫我進去當支票的見證人(按應係保管人),但是我說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八、一0九頁),另乙○○亦於原審供稱:「因為我是甲○○的朋友,是甲○○說:沒關係,你去簽。所以我才去當見證人。」(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可知甲○○係因己○○叫伊進去會議室內擔任上開公司所收取客票之保管人,因甲○○拒絕,甲○○乃請乙○○進去擔任保管人,顯見甲○○、乙○○等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起因於告訴人己○○之央求擔任客票之保管人,並非欲脅迫告訴人等簽寫切結書及本票。
(七)按公司股東之原始出資金額,並非當然等同股東之股權價值,蓋一般公司除現金外,尚有其他固定資產、應收貨款…等各項資產,於計算股東之股權價值時,自應予列入計算。華威及漢禹公司業已營運數年,有關公司資產之計算,自應考量公司當時現存之軟、硬體設備價值及應收帳款、未收帳款、工程之保固金與未付帳款等,方能得知該公司財務及現存資產狀況如何,俾據以衡量判斷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價值,尚不得遽以股東之原始出資金額,認定戊○○、丁○○夫婦之股權價值。據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股權讓渡金額三百萬是如何達成協議的?)這是估算出來的。光是我們工程的保留款就超過我們要求的退股金。」;另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在公司會議室裡與己○○談股份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當時的資產狀況?)知道,因為我本身在公司當工務、股東而且我也是經理,對公司的一些事情我比較清楚。」、「(你們公司當時資產大約還有多少?)公司在九月底花了兩百萬做廠設,公司裡面兩台貨車、一部箱型車大約價值七十萬,生財器具、儀器、不鏽鋼管、不鏽鋼板也有五十萬,還有公司在外面已做好的工程保留款,就德寶營造有二百九十幾萬,鋐錕工程有八十幾萬,森榮營造有二十幾萬,還有公司銀行帳戶的錢有二百多萬,以及未到期票也有差不多五十萬左右,所以公司財務狀況還算蠻充裕的。」、「(公司當時有無債務?)公司債務就是銀行的貸款,還有被己○○偷開帳戶錢領走,把公司放著跳票的那些票,那些票是一百二十萬。」、「銀行欠款當時是欠二百六十幾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準此,以當時華威、漢禹公司之資產,縱扣除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及應付之票款等債務,應尚有約六百萬元之淨值,足徵華威及漢禹等二家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實已高出當初各股東所投資之實際金額。是以上開公司資產淨值近六百萬元,並依被告戊○○、丁○○夫婦佔該二家公司股權比例均62%計算,則被告戊○○、丁○○夫婦之股權價值實已超過三百萬元,則被告戊○○、丁○○將渠等之股權以三百萬元之金額作價讓與給己○○,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八)告訴人己○○及庚○○雖均否認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日於華威公司之工廠會議室內與被告戊○○、丁○○等人就公司股份讓渡達成協議並約定同年月五日到 洪梅芬 律師事務所簽寫股權讓渡書乙事;惟己○○與被告丁○○、戊○○達成股份讓渡之協議並約定同年月五日再到洪梅芬律師事務所簽寫讓渡書,嗣己○○未依約前往乙情,業據被告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予以供明,且據證人李季錦律師(與洪梅芬律師同一事務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禮拜一早上九至十點之間,有看過戊○○、丁○○、甲○○等三人到洪梅芬律師事務所,講說有約己○○過來事務所談華威、漢禹公司的事,經其事務所小姐聯絡己○○並經伊親自與己○○通電話後, 伊乃 向丁○○等人說己○○今天沒有要過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
一、一七二頁),足徵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丁○○、戊○○約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往洪梅芬律師事務所簽寫股權讓渡書,否則被告丁○○等人要無一早即前往該律師事務所等候己○○之理。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被告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日在華威公司之工廠會議室內未與告訴人己○○達成上開協議及約定,則被告戊○○、丁○○等人應不可能無緣無故前往到洪梅芬律師事務所等候己○○,益見被告戊○○、丁○○與告訴人己○○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於華威公司之工廠會議室內達成股份轉讓協議,並約定於同年月五日早上再前往洪梅芬律師事務所簽寫股權讓渡書。而告訴人己○○及庚○○均否認有上開該協議及約定,此諒係渠等顧慮一旦承認渠有與被告戊○○、丁○○等人為上開之協議及約定,自難認為係被脅迫或被恐嚇購買股份或簽發本票,亦將難坐實渠等欲使被告等人該當上開之犯行,故欲造成渠等有遭被告等人脅迫或恐嚇購買股份、簽發本票之假象。況乎,倘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僅是如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債務清償問題,則被告戊○○、丁○○與被告甲○○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僅須在家裡等告訴人己○○清償債務即可,根本用不著再到銀行及律師事務所配合告訴人己○○辦理股權讓與契約及公司債務變更之手續,準此益見被告戊○○、確有與告訴人己○○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再者,被告丁○○、戊○○與己○○達成股份讓渡之協議後,己○○曾請在會議室外之被告乙○○入內幫忙書寫切結書,作為讓渡股權之憑據,惟因被告等人均非熟諳法律之人,故未能於上開文件中使用精準正確之法律文字,並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該切結書之真意,確係在表示丁○○、戊○○將渠等之股權讓與給己○○,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購買股份),且正因切結書僅係雙方就讓與股權協議所簽立之簡單書面憑據,故雙方才會約定十二月五日要再到洪梅芬律師事務所簽寫正式股權讓渡書,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曾受己○○請託擔任見證人,並代為書寫切結書,為此乙○○還當場出示其身份證,此據有己○○於偵查供稱:「(為何知道乙○○?)因為在簽告證三時後有看到乙○○的身份證」(見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七三頁)。倘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有脅迫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則掩飾身份已唯恐不及,豈可能又出示其身分證暴露姓名,自招麻煩之理,由此亦足見被告等人確無脅迫告訴人之行為。
(十)再參諸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華威公司工廠當天保全是否由你設定?)當天下午二點多是我解除,晚上九點多是我設定的。」、「(公司保全的設定與解除是否可以控制大門的進出?包含可以通知保全與你?)是。」(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另證人林文揚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為何會去漢禹公司?)例行的巡邏。」、「(當天有無人在門口盤查進出的人?)沒有。」(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準此,華威公司工廠之門禁出入既均係由己○○一人控管並可通知保全,且當天亦無人在華威公司工廠門口盤查進出之人,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己○○及庚○○當天亦曾在會議之休息期間,於無他人跟著渠等同行之情況下,同往距會議室至少有二、三十公尺之遠並有一道牆擋著之廁所方向走去,己○○當時並隨身攜帶「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則果被告等人有以言語威脅或其他方法迫使渠等簽發切結書及本票,衡情,己○○自可管控門禁後,通知保全並報警,將被告等人一網打盡。乃告訴人己○○並未為此舉,則其與庚○○指稱遭被告等人迫使簽發切結書及本票云云,應無可信。
()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確曾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華威公司工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自應就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部分,均諭知無罪。
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丁○○、丙○○、戊○○、乙○○、甲○○五人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亦參與鬥毆傷害告訴人己○○,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自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被訴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華威公司工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由丁○○、戊○○、甲○○等人取得,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等五人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犯罪部分,犯罪均不足以證明,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丁○○等五人被訴基於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華威公司工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由丁○○、戊○○、甲○○等人取得部分,則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以被告等五人被訴恐嚇取財犯罪部分,與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被訴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七張、現金十五萬元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五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以被告等五人此部分被訴犯嫌,與渠等所犯前述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己○○遭多人毆打後,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方不得已被迫前去公司宿舍拿文件,且當時還有多人一同與告訴人己○○前去,並獨留庚○○一人在工廠由他人看守,故豈能謂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己○○及庚○○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與被告丙○○、丁○○等人發生扭打,有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己○○及庚○○於發生衝突時,並不因當日尚有其他人在現場,即不知反擊對方,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告訴人己○○方不得已被迫前去公司宿舍拿文件云云,要屬無據,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戊、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乙○○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戊○○、乙○○二人被訴傷害部分,認渠等犯罪不足以證明而諭知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打人者未必會受傷,及事隔甚久,證人己○○、庚○○記憶已非全然清晰,陳述難免有出入,自難僅以此據為被告戊○○、乙○○無罪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己○○、證人庚○○並未證稱有遭到對方持鐵、棍棒打傷,顯見參與扭打者均以徒手為之,而丙○○及丁○○亦均因此受傷,並對己○○、庚○○提出告訴,足徵己○○、庚○○於衝突過程中應有還擊。茲身材較被告戊○○壯碩之丙○○、丁○○都不免於該扭打中受傷,倘被告戊○○有參與該扭打,則以徒手方式之扭打及己○○、庚○○有還擊之情況下,被告戊○○豈能未有絲毫紅腫、瘀傷、挫傷或擦傷之理。故原審以被告戊○○若有置身於該混亂中而參與多人激烈之扭打,衡情豈有全身而退,未受亂拳波及而受傷之理,從而認定被告戊○○未毆打告訴人,自難謂有何違反客觀經驗法則或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