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附表編號4、5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併合處罰。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依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4所列之罪,業經依法除罪,毋庸減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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