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乙○○桃園被抗告人甲○○ 李甲
屏東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意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倘送達不能依前述方式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意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且自始至終均未接獲法院任何補繳裁判費之送達通知,原審竟謂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限補費,原審遂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既未接獲補費之通知,自無從補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對抗告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之一地址送達,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原審以上開地址既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地址,且已經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此部份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附卷可考。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固然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之一」,然其在起訴狀後附呈一份告人之樓」,抗告人此舉顯然係提醒法院將文書寄送該址,惟原審僅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之一」送達,未對大有里四鄰大有路五四二號十二樓」送達,顯有未及之處,而本院再度查詢抗告人之獲補費裁定,並非全無可能,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審既未對抗告人所提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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