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用以變造扣案記者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因在大陸地區廈門某處酒醉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船上而運送至臺灣地區,甲○○於逃離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控管後,即與其胞姐在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下稱「三哥」)之成年友人聯繫,為返回大陸地區而與「三哥」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付與「三哥」,「三哥」並以貼上甲○○照片之方式變造 郭怡雯 名義之中華警政新聞記者證一張再交付與甲○○,甲○○隨即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前開變造之記者證一張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遠東航空公司EF○○五一號班機,並持前開變造記者證向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負責查驗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查驗之正確性及郭怡雯、中華警政新聞報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記者證一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變造記者證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三哥」變造特種文書為被告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用以變造扣案記者證所使用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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