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表明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表明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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