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五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某修理場內,接受 李承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修理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詎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擅自以切割及焊接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BA0一二0二」號部分切割下來,黏貼在其購入之車牌號碼00—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C0二九五七」號上,完成偽造車身號碼「BBA0一二0二」號之車身後,套用在車牌號碼00—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上,變造完成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將該車交付李承鴻擺置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一六號「鴻揚汽車商行」內販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車輛製造商之商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鴻揚汽車商行查驗,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李承鴻證述。
3、車號00—三七八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4、車號00—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5、車號00—三七八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
6、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十五張。
7、偽造之「BBA0一二0二」之車身號碼牌一面。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間之標註,將之切開再焊接於另一車上,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車輛製造商之商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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