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與原告常有爭執,並因細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至今,經親友規勸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至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張詩怡 到庭證明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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