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九七六九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在台北市○○路○○○巷○弄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三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即由異議人甲○○於到案日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查明,仍認BZ—三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逕行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九七六九000號裁決書裁罰車輛所有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百元,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逕行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由卷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訛,並非本件異議狀上所載之當事人欄、具狀人欄所載之異議人「甲○○」。再由卷附異議狀觀之,咸未見本件受處分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有何不服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