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