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六六六四一號、第裁二二-ACU六六六六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有上開違規事實時,並應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甲○○所有,惟實際上係為妻子乙○○個人專用,伊係使用車號為00-0000號之公司車,並沒有警察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不合理處有三點:㈠開罰單之警員說駕駛違規車輛之人為男性,並非伊妻,且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街與新生北路高架道之大客車專用道,並非伊上班之路線;㈡通知單上載明「後座載有二名孩童」,伊不會載二名孩童來上學;㈢伊及妻子均曾要求中山分隊提出說明,均未獲答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 何明 有之逕行舉發,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載明上午七時至九時禁行之交通標誌指示,而行駛於台北市○○○路高架道下濱江街之大客車專用匝道,且經交通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交通隊員 何明有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填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在卷可憑,應甚明確。
四、經查:㈠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隊員何明有於本院調查中結
證稱:「該車是從新生高架橋,士林往台北方向,由濱江街匝道下來,那裡七點到九點,除了大客車可以下來外,其他車子均不能下匝道,我站在面對匝道出口紅磚道上,該車有打左方向燈,所以我以手勢,請他靠邊停車,當我要靠近他駕駛座邊時,對方就駕駛離去。」、「(當時你有無看到駕駛者?是否現在在庭的受處分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駕駛者是男性或是女性?)男的。」、「(該車是什麼型號?)是以前舊型三陽雅哥藍色的車子。」、「(該車是否有載人?)我看到後面有載一個男性小孩,小孩大約讀小學,因為我有看到該小孩是站著。當時另一個員警也有看到這個車號。我對車號印象很深刻,因為是在近距離所看到的車號。」.「(你當天看到的小孩有多高?)他有點蹲著,我不清楚他的高度,他是短髮,他比我的西裝頭還長一點。我確定當時開車的人是男的,不是女的。」等語,是依證人何明有所述,其係近距離觀察到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並記下車牌號碼,且觀察到車內尚有一個小孩及車子之顏色為藍色、車型為三陽牌雅哥型,隨即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上註記「後座載有乙名孩童」(此受處分人甲○○認係二名孩童,顯有誤解)、車型、車號及車色,當不致有錯誤之發生,且該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又無宿怨,應無虛構之理,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妻子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平常所駕駛之汽車
為車牌00-0000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車,家裡有兩個女兒,一個是淡江大學,一個是大同國中今年升三年級( 高慧娟 ,000年00月000日生,應為國中三年級),總共四人。伊家是住中社路,現在還住這裡,是在外雙溪,大部分都是伊先生在送小孩,他比較累時,就由伊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伊沒有出門,也沒有開AC-九五八三號車。應該是伊先生送小孩上學,他有沒有開AC-九五八三號這一台車,伊不知道。伊先生送兩個小孩,一個是在士林捷運站放下來,另外一個是送到大同高中(含國、高中),是在長春路,他走的路線是否跟伊相同,要問他才清楚。就學於大同國中的小孩大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長髮,她的臉長的很像男生等語。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駕車附載就讀大同國中之女兒上學,惟辯稱:伊當天是開自己平常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公司車,伊是走大直橋,下來後右轉到濱江街,到建國北路,這下來都是平面道路,不可能再上新生北路高架橋云云,且避重就輕之辯稱:「(你從中社路下來,是否有可能走中山北路?)如果載我大女兒去上課,我會載她到士林捷運站,我會走中山北路。案發當天我是否有載大女兒,我沒有印象。如果我走中山北路,我一定是從新生北路的長春路匝道下來。」等語,核之卷附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足認受處分人甲○○確實與妻子及二位女兒共同居住,而其亦確實所有車牌00-0000號、藍色三陽牌雅哥車型之自用小客車,此與證人即警員何明有所記載上開違規車輛之情況相符,該車車牌遭他人刻意懸掛於同色、同型車上之機率甚乎其微,是上開自小客車駛至上開違規地點,應有可信之處;又受處分人既明知事發當天有附載就讀大同國中之女兒上學,何以忽略其是否有附載就讀於淡江大學女兒之事實?顯有可疑之處,按依其所述,如附載大中途受處分人如果想由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至位於長春路之大同國中,當有可能經過違規地點之「台北市○○○路高架道下濱江街之大客車專用匝道」,況案發當天,受處分人之大女兒既未為妻子乙○○載送上學,當為受處分人所載送,是受處分人竟刻意規避,應有隱瞞之情,且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既未為乙○○所駕駛,當有可能為受處分人駕駛,從而,受處分人所辯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違規地點云云,尚難採信。再證人即警員何明有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當天看到的小孩有點蹲著,不清楚他的高度,他是短髮比伊之西裝頭還長一點等語,核之證人乙○○上開證稱:伊大同國中女兒的臉長的很像男生等情,應有相符之處,至該女兒是否於事發當時為長髮,抑或短髮,因自事發之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迄今已有三月之久,無從判斷,尚不能執此而否定證人即警員何明有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應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載明上午七時至九時禁行之交通標誌指示,而行駛於台北市○○○路高架道下濱江街之大客車專用匝道,且經交通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