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偉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吳偉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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