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巨城購物中心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盈 如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草莓花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蘇盈如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
(二)王羽涵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
8月26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李邵華 發現商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於107年8月27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邵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盈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 莊易博 於107年9月
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告訴人李邵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被告王羽涵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王羽涵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安全帽業已返還被害人蘇盈如;所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統一超商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扣案之草莓花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蘇盈如等情,有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數量│├──┼────────────┼──┤│1│輕鬆小品飲品│1瓶│├──┼────────────┼──┤│2│瑞穗蘋果牛奶│1瓶│├──┼────────────┼──┤│3│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2碗│├──┼────────────┼──┤│4│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5│康寶雞湯塊│1盒│├──┼────────────┼──┤│6│Pentel極細修正液│1個│├──┼────────────┼──┤│7│卡旺卡式瓦斯罐│1罐│├──┼────────────┼──┤│8│日清Kid-O奶油三明治餅乾│2包│├──┼────────────┼──┤│9│手摘果物無籽梅肉│2包│├──┼────────────┼──┤│10│Lay's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11│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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