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請人 張源漢 相對人 游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所得款項應匯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未經匯入不得動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69號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人生活開銷需要,兩造每月收入合計僅有新臺幣10941元的社福補助款,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13條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無訛,復經當庭訊問明確,聲請人表示出賣不動產可望獲得價金約400餘萬元,應予准許。另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認應設立以受監護人戶名之銀行信託帳戶,以利其養老至終身,較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後,應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匯入受監護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土地│桃園市○○區○○段○○○○號│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