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承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肆包及愷他命壹罐(含包裝袋肆只及瓶罐壹個,驗前總淨重參仟參佰柒拾玖點肆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仟參佰柒拾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愷他命4包及愷他命1罐(含包裝袋4只及瓶罐1個,驗前總淨重33
79.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78.6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承祐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查被告何承祐所持有之愷他命4包及愷他命1罐,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378.6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愷他命4包及愷他命1罐(含包裝袋4只及瓶罐1個,
驗前總淨重3379.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78.62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瓶罐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瓶罐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何承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優良」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與沿河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重量分為純質淨重978.67公克、214.97公克、
613.39公克、568.55公克)、1罐(純質淨重3.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承祐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查中之自白│三級毒品之事實。│├──┼───────────┼────────────┤│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證明被告遭扣得逾量之第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10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他命4包(重量分為純質淨│││0000000000號鑑定書│重978.67公克、214.97公││││克、613.39公克、568.55公││││克)、1罐(純質淨重3.0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警方於本件並未查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通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出持有毒品之意圖,尚難僅因被告持有 上開愷 他命,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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