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原告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 訴訟代理人 徐玉穎 被告 文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11樓之6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0元,並自民國10
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於108年7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11樓之6(房屋租賃代號:新竹市○○街○號11樓1114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於107年5月4日續簽一年租約,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800元,每月公共費用(包含水費、瓦斯費、公共電費)315元,合計8,150元,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次月租金及公共費用,電費依獨立電錶實際用電度數每度4元計算,押租金16,300元。詎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已積欠8個月租金,經扣抵押金後,亦已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前繳清,並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被告搬遷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後被告雖陸陸續續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仍積欠107年11月租金尾款750元及自107年12月至搬遷日止之房租及公共費用合計49,650元,扣抵押金16,300元後為33,350元、電費
792元及違約金54,600元,總計88,742元。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略稱:因為家中有人生病,所以不是不繳,對於原告計算式及請求金額不爭執,其已於3月底就搬遷,有在LINE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退租作業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及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積欠租金,繳了107年2至6月租金後,又再匯款40,000元,之後就未再繳納,經抵扣後,107年11月部分只繳納7,400元,尚有尾款
750元未繳,及自107年12月到遷讓房屋日止之租金及公共費用,共計49,650元(計算式:8,150×6+750=49,650),經扣抵押租金16,300元後,仍積欠租金及公共費用33,350元(計算式:49,650-16,300=33,350),被告並不否認有系爭租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並於108年5月21日簽具退租作業單。次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抗辯於108年3月底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始得謂已返還租賃物,被告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僅得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係於108年5月21日返還租賃物。故原告請求算至108年5月21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及公共費用33,350元,核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故於107年10月12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有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未於107年11月6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故應於107年11月6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日等語,應屬有據。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另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約定,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
8年5月2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違約金共計54,600元(計算式:7,800×7=5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依獨立電錶實際用電度數每度4元計算。原告主張兩造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應為可採;被告截至108年5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已同意原告計算108年1月至3月之電費為49
6元,及108年5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前之電費為296元,此有被告簽具知退租作業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8年5月21日為止之電費共計為792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公共費用33,350元、系爭房屋電費代墊款792元及違約金54,600元,合計88,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