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華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8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慶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所附條件為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10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其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9日,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等情,予以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及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其所為漠視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受刑人既知其已飲用酒類,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受刑人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身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參與人員之危害性甚鉅。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判決確定甫滿1年2月後,猶犯相同之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故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已無抑制再犯之效果,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