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 謝日芬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勝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勝珍前①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②又於10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2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7年4月10日起算,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蔡勝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5月2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典字第425號執行指揮書1份、107年度執更護字第25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107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98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2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受刑人蔡勝珍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07年
9月5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21日均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該署告誡、協尋、訪視,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經法務部以受刑人蔡勝珍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情節重大,於
107年1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29840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蔡勝珍之假釋等情,有報到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份、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份、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3份、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1份、假釋、緩刑及緩起訴撤銷規定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7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字第126字第107002870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0月2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217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0月4日竹檢錫乙字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2199號函1份、107年11月8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756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1月28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39506號函1份、107年11月30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4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11月30日竹檢錫乙107毒執護126字第1070040275號函
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5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107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26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受刑人蔡勝珍確未能恪遵法令、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觀諸受刑人蔡勝珍多次未按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及訪視,更非偶罹法規及命令之謂,亦足徵受刑人蔡勝珍遵守法規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假釋寬典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聲明異議人等雖執以受刑人蔡勝珍於107年9月5日未報到已依規定向觀護人請假並獲許可准假;107年11月7日因工作意外受傷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當天即電話報告,事後並當面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呈交予觀護人;107年11月21日當日有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詞辯解。然查受刑人蔡勝珍確於
107年9月5月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而受刑人蔡勝珍陳稱:於(107年)8月底遇到毒友,心意把持不住,又吸食安非他命,擔心尿檢反應,才以求職為由規避報到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蔡勝珍確於107年
9月28日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亦據受刑人蔡勝珍陳稱:於(107年)9月底再犯,怕(107年9月)28日驗尿陽性會撤銷假釋,不敢至地檢署報到,才以求職為由規避報到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參;又受保護管束人未能依指定日報到時,務必「當日上午10點前」或「提前」來電通知觀護人一節,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1份記載明確,且為受刑人蔡勝珍在該須知上打勾表示清楚,然受刑人蔡勝珍確於107年11月7日未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當日上午10點前或提早來電通知,且迄於觀護人於107年11月15日訪視受刑人蔡勝珍前,受刑人蔡勝珍均未與觀護人聯繫並告知上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1份附卷足佐;又受刑人蔡勝珍雖於10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觀護人,以手指頭腫痛須就醫為由不方便報到,然觀護人已表明不同意展延報到日期,並重申撤銷假釋要件以及前次家訪時已明確告知(11月)21日若未報到驗尿,即會檢具違規事證簽請撤銷假釋,然受刑人蔡勝珍仍未於
107年11月21日報到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附卷可憑,是以聲明異議人等所執前詞實難以憑採。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自108年4月15日起執行受刑人蔡勝珍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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