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鳳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處之OK便利商店前,見 李雯鈴 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有黑色COACH廠牌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內有現金12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李雯鈴於同日11時39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鳳霞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 邱振春 於107年6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訊據被告黃鳳霞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皮包及其內現金等情,惟辯稱:皮包裡面只有800元,沒有信用卡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李雯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已無刻意擴大被竊取款項之數額及遭竊物品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告訴人李雯鈴係於進入前揭OK便利商店約3分鐘後旋即發現放置於其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皮包遭人竊取等情,為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告訴人李雯鈴即時清點遭竊財物之結果後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鳳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黃鳳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15日確定;②又於10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前開①案件及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黃鳳霞所竊得之COACH廠牌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2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雯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雯鈴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信用卡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告訴人李雯鈴業於失竊當日即已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掛失等情,亦據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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