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攻擊員警抗拒逮捕,除損及告訴人即警員 周黃仕修 之身體健康法益外,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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