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4年5月確定,於8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復因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又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為警調查其所涉竊盜案件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金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 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金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15、3125、5700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刑確定,又於99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毒品案件偵審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