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建順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黃特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路文川匝道口,因該處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該營業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高達每小時12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然其偵測速率仍有誤差,且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加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從而,上開車輛之速率即有低於時速120公里之可能,且系爭車輛係駕駛人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倘遭吊扣牌照3個月,將使駕駛人無以為繼,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138-YA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達每小時121公里,而經員警以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地點前400公尺處之適當位置,業已依照規定設立警示標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0年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041號函檢附之路口告示牌照片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本件舉發案
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1949)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該測速器檢定日期為
99年9月6日,有效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041號函所附之99年9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上開照相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舉發當時處於正常堪用狀態,測得數據亦屬準確,故除非所測數據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經驗外,尚難徒憑臆測遽認該儀器有失準確性。另參酌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3月,至違規日99年8月2日止約出廠1年5月,車齡尚新,且排氣量為2362C.C.,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行車時速達121公里,亦非不可能之事,堪認符合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雖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率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
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究該規定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應符合「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之要求,始為合格,並非謂所有之合格雷射測速儀均有上揭之車速偵測誤差值情形,是自難遽依上開規定即認本件所用雷射測速儀有誤差之情形;承上,依本件卷內資料觀之,並無任何異常因素足認影響上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正常運作而有失準可能,亦無證據顯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揭判定結果有何失準及不可信情形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徒憑臆測,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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