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8、32至3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查獲賭博案件現場圖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而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