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繼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繼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繼往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初至同月26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以 謝春雄 所申設「0000000000」電話(謝春雄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 楊淑華 佯稱同學 葉美琴 ,亟需用錢云云,致楊淑華陷於錯誤,於99年1月
26日14時27分許,依指示在臺北中和市○○路之「合作金庫」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繼往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楊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呂繼往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繼往就前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99年1月初去補摺,將上開帳戶存摺等放在家裡電視機下方,不清楚何時遺失,也未掛失、報警,是警察通知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密碼多少我忘記了。密碼也沒有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然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99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向被害人楊淑華10萬元得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楊淑華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9年3月12日合金順存字第0990000928號函所附呂繼往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9日至99年1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警卷10至13頁)。
㈡、被告雖否認曾提供前開帳戶,並以帳戶提款卡、存摺放置家中無故遺失等前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言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顯示:被告於97年6月起至98年12月間未曾使用前開帳戶,顯然該帳戶已為被告所長久不使用,然被告既特地於99年1月初整理補摺,顯係欲再次使用,何以其後復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閒置家中,甚至警察通知始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提款卡使用須密碼,而密碼數字可能之排列組合數龐大,金融機構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亦加以限制,然被害人楊淑華匯款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前開帳戶之正確密碼,如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正確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款項,是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確係被告於99年1月初補摺後至同月26日間某日,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淑華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高職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全戶資料查詢單,警卷33頁),除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別無其餘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