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美真因借用 周純純 之網路帳號在網站上販售食品,涉及違規廣告致周純純遭受罰鍰處分,二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瑞隆路派出所)備勤室協調時,發生爭執,郭美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員警或民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詞侮辱周純純。
二、案經周純純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1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美真雖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周純純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員警安排伊與周純純在警局備勤室內協調,屬於私人間會談之性質,其他員警或民眾不會入內聽聞,且因周純純以伊未繳交罰鍰為由,要求為同性戀關係之交往,伊係對其心理及行為,作出「變態」、「神經病」、「不要臉」之評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當時已係深夜,備勤室與其他公共區域間,設有隔板阻隔,執勤員警及其他民眾不致聽聞對話內容,客觀上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借用告訴人之網路帳號在網站上販售食品,涉及違規
廣告,致告訴人受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處分,二人於前揭時、地協調時,被告並當場對告訴人稱其「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純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孫寶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上開備勤室之門並未關閉,由員警孫寶民陪同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期間仍有其他員警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周純純、孫寶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高雄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證人孫寶民復證稱:「瑞隆路派出所之警網出去若有帶人回來,就會先帶到備勤室處理,一般民眾報案如需協調,也會帶到備勤室去」等語,顯見瑞隆路派出所之備勤室供多種用途使用,縱有民眾在內進行協調,惟隨時有員警、受逮捕人或其他民眾進入,且該備勤室又未關門,進出該派出所之員警或民眾,均可隨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帶回瑞隆路派出所後仍不斷爭吵,員警孫寶民乃將二人帶進備勤室協調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派出所內既不斷爭吵,執勤員警必隨時查看備勤室內之動靜,避免衍生事端,顯無被告所辯稱該備勤室係專供其與告訴人進行「私人間會談」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備勤室是員警休息、泡茶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當時雖值深夜,該備勤室仍隨時有員警進出,而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猶公然對告訴人稱其「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詞。㈢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對於他人當面稱其「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語,係指對方之心理、行為病態、精神失常、無廉恥心等意,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當感受屈辱、難堪,自屬侮辱無誤。被告於瑞隆路派出所備勤室內,不特定多數員警或民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面以「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使其感受屈辱與難堪,顯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而係出於惡意,公然以該等言詞,對告訴人加以侮辱無疑。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派出所備勤室內,以「變態」、「神經病」、「不要臉」等不堪之言語,公然對告訴人加以侮辱,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