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78號聲請人 林晉禾 相對人 許文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22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85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3年4月8日│400,000元│83年5月30日│83年5月30日│027630│├──┼───────┼────────┼───────┼──────┼───────┤│002│83年4月8日│450,000元│83年6月30日│83年6月30日│027631│├──┼───────┼────────┼───────┼──────┼───────┤│003│83年4月8日│500,000元│83年7月30日│83年7月30日│027632│├──┼───────┼────────┼───────┼──────┼───────┤│004│83年4月8日│700,000元│83年8月30日│83年8月30日│027633│├──┼───────┼────────┼───────┼──────┼───────┤│005│83年4月8日│744,000元│83年9月30日│83年9月30日│027634│├──┼───────┼────────┼───────┼──────┼───────┤│006│83年4月8日│788,000元│83年10月30日│83年10月30日│027635│├──┼───────┼────────┼───────┼──────┼───────┤│007│83年4月8日│831,000元│83年11月30日│83年11月30日││├──┼───────┼────────┼───────┼──────┼───────┤│008│83年4月8日│853,000元│83年12月30日│83年12月30日││├──┼───────┼────────┼───────┼──────┼───────┤│009│83年4月8日│911,000元│84年1月30日│84年1月30日│027636│├──┼───────┼────────┼───────┼──────┼───────┤│010│83年4月8日│957,000元│84年2月28日│84年2月28日│027637│├──┼───────┼────────┼───────┼──────┼───────┤│011│83年4月8日│998,000元│84年3月30日│84年3月30日│027638│├──┼───────┼────────┼───────┼──────┼───────┤│012│83年4月8日│1,038,000元│84年4月30日│84年4月30日│027639│├──┼───────┼────────┼───────┼──────┼───────┤│013│83年4月8日│1,078,000元│84年5月30日│84年5月30日│027640│├──┼───────┼────────┼───────┼──────┼───────┤│014│83年4月8日│1,068,000元│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027641│├──┼───────┼────────┼───────┼──────┼───────┤│015│83年4月8日│1,058,000元│84年7月30日│84年7月30日│027642│├──┼───────┼────────┼───────┼──────┼───────┤│016│83年4月8日│1,048,000元│84年8月30日│84年8月30日│027643│├──┼───────┼────────┼───────┼──────┼───────┤│017│83年4月8日│1,038,000元│84年9月30日│84年9月30日│027644│├──┼───────┼────────┼───────┼──────┼───────┤│018│83年4月8日│1,028,000元│84年10月30日│84年10月30日│027645│├──┼───────┼────────┼───────┼──────┼───────┤│019│83年4月8日│1,018,000元│84年11月30日│84年11月30日│027646│├──┼───────┼────────┼───────┼──────┼───────┤│020│83年4月8日│1,008,000元│84年12月30日│84年12月30日│027647│├──┼───────┼────────┼───────┼──────┼───────┤│021│83年4月8日│850,000元│85年1月30日│85年1月30日│027648│├──┼───────┼────────┼───────┼──────┼───────┤│022│83年4月8日│317,000元│85年2月30日│85年2月28日││││││(當月無3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