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本件訴訟標的係『票款請求』,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書狀內引用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支票為文義證卷,發票人甲○○(即被上訴人)應就其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其弟即訴外人 李淮楷 向上訴人調現取同額現金等情。然原判決卻依『借款關係』據為判斷依據,並認定「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認定「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2.要之,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原審卻依『借款請求(消費借貸)』關係不足以成立,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㈡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事實確定部份﹕
1.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淮楷」其待證事實為:⑴該證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託,持該支票向上訴人調現。
⑵如是,有無將調現之款轉交被上訴人收執。
2.原審就傳喚該證人,何以僅傳喚一次,並於其未到庭後停止其他程序,上訴人請求再予傳喚時,法院未允或進行「拘提」等強制程序,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再傳喚或拘提」之理由,似值商榷。按該證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就此重要證人之調查證據方法,原審不詳加調查,自影響事實之確定(指該證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託、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是項訴訟程序違誤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
3.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38號解釋意旨,其得據為上訴之『違背法令』要件事由。
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所列事由提起法律審之上訴者,需
符合『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始得為之。從而,如未指摘本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無具體指摘,即不具備「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尚非合法之法律審之上訴事由,參照上述標準試析本判決之相關法律適用原則列下:
1.當事人未據為『訴訟標的』之消費借貸(借款請求)、本判決作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就「確保裁判之一致性」而言,似有易於導致難於求其「裁判一致性結果」之虞。
2.上開違法裁判,對於『法之續造』亦有產生不良作用,難於為法之續造、求其積極效應。
3.按原判決之違背經驗法則,置『票據請求』之訴訟標的不論,而認定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屬合法之法律審之上訴事由。
㈣綜上說明,爰予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原審判決仍有「
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事實確定」、廢棄之法律上原因。綜上,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依民事訴訟法準用其第467條、第46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8號解釋之中段規定等,准予廢棄原判決,並聲明:1.請求廢棄本判決有關「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聲明之全部」。2.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並以
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票據請求,而認原審適用法令有違誤之情乙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係主張票據關係,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則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為兩造所確立,就此原因關係即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應依原因關係所應適用之舉證責任而為分配。故就借貸之金錢是否交付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僅傳喚證人一次,而未再續予傳喚,上
訴人請求再予傳喚,法院未允許或進行「拘提」等強制程序,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再傳喚或拘提」之理由,而認訴訟程序違誤,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原審業已依兩造陳報證人李淮楷之送達地址:新竹市○○路○○○巷○○號11樓之12為送達,然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件附於原審卷第33頁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陳明「證人李淮楷經商失敗,行蹤不定,難以傳喚」(見原審第28頁),且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再次具狀傳喚證人李淮楷所陳報之地址仍為上述已遷移不明之新竹市○○路○○○巷○○號11樓之12(見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認無依同一已退回之地址再為傳喚證人之必要而為裁判,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法之續照性及原則上之重要
性等屬合法之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云云,惟系爭支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基礎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經本院為如上之認定,原判決即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法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
㈣另就被上訴人是否委託證人李淮楷收受系爭支票之款項及
有無代收系爭款項,乃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㈤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程序違法影響事
實認定之情,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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