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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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在本院管轄區域並無任何住、居所乙節,業據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後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芳儀 之地點,分別為共犯 陳仁祐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樓下,以及「臺北市○○路與萬大路口之蟹殼黃燒餅店」前,被告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亦自承其交付愷他命予吳芳儀之地點,即為上開處所無訛,惟該些地點亦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再查,與被告共犯本案之 陳仁佑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其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進入位於「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二號」之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迄未出監之事實,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對共犯陳仁祐亦無管轄權,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之聯繫因素。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