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洛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洛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11月10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德街口飲用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
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車道由 陳佳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普通重型機車另擦撞由 吳維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林洛凡所駕車輛復再與同向車道由 藍明宏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林洛凡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對向車道由 胡其輝 所騎乘(後載乘客 陸柏翰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陳昹銘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復又衝撞 陳宗德 、 趙明玉 所有分別停放在青年一路188號騎樓處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停車並致前開駕駛陳佳璟、胡其輝、陳昹銘及乘客陸柏翰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 惟渠 等暫不提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和解書8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洛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屢受刑罰制裁,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佳璟、胡其輝、陳昹銘、陸柏翰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92號被告林洛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凡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德街口飲用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車道由陳佳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部機車另擦撞由吳維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林洛凡所駕車輛復再與同向車道由藍明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林洛凡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對向車道由胡其輝所騎乘(後載乘客陸柏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由陳昹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復又衝撞陳宗德、趙明玉所有分別停放在青年一路188號騎樓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始停車(駕駛陳佳璟、胡其輝、陳昹銘及乘客陸柏翰受傷部分,暫不提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璟、吳維邦、藍明宏、胡其輝、陳昹銘、陳宗德、趙明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談話紀錄表8份及照片50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