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9年3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