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杰原名楊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號、第1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仁杰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中午,在新竹市○○路○○○號,經友人 鍾筱岑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使用鍾筱岑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做為存款之用,並約定期限為1個月,迨楊仁杰滿20歲後即歸還,鍾筱岑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詎楊仁杰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因缺錢花用,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將鍾筱岑所有之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予以侵占入已,而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鍾筱岑所有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名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筱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及5時30分許,致電予甲○○,先後自稱係雅虎購物人員及郵局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領取物品時,便利商店員工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方式,將致每月自動扣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全買賣場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5,049元至鍾筱岑上開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予丁○○,自稱係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對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書店購買CD時,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里鎮○○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484元至鍾筱岑上開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戊○○,先後自稱係三民書局張姓女會計及華南銀行陳姓男客服中心人員,對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書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因簽收單上誤勾選為12期分期付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9,965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鍾筱岑上開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四)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乙○○,對之佯稱其至便利商店取貨時,因簽收之物品單有誤,將致重覆扣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4,531元、4,131元至鍾筱岑上開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五)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及5時35分許,致電予丙○○,先後自稱係三民網路書局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對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採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時,因疏失誤填選為分期付款單,將致每月自動扣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967元至鍾筱岑上開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嗣因甲○○、丁○○、戊○○、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仁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筱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合庫銀行竹塹分行99年4月19日合金竹塹字第09900014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鍾筱岑上開帳戶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98年12月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五)被害人甲○○出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出具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
(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仁杰擅自將其所管領之告訴人鍾筱岑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他人,顯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告訴人鍾筱岑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行為,侵占上開物品,並供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而同時侵害證人鍾筱岑、甲○○、丁○○、戊○○、乙○○、丙○○之財產法益,觸犯侵占、幫助詐欺取財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妥為保管他人交付之物品,僅因貪圖私利,即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而擅自出售,所為誠無可取,且明知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交付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