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9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B-3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茲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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