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278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瓶,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欲左轉進入新竹市○○路○段○○○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酒醉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及注意行車情況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丙○○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巷口,因丙○○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3275-P
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丙○○所騎駛之BF2-966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氣甚濃,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並將丙○○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同月31日凌晨2時2分許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在卷可查。
(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
(五)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3日竹苗鑑980069字第0985300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丙○○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行經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丙○○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被害人無照駕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含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並當場交付100萬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