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91號,另該署99年度偵字第8739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翔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3年0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取材、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12月間某日,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中壢仁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某置物櫃內,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拿取後,於經過約2小時,再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將不詳金額之價金匯給王俊翔某不詳姓名友人。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自稱 萱萱 之成年女子、自稱 楊姓 會計之成年女子、自稱金姓會計之成年人、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由該自稱萱萱之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交友網站meetic(http://www.meetic.tw/)與住於臺北縣○○鎮○○○○○路聊天聯絡多日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與自稱萱萱之成年女子於網際網路聊天時向 林建宏 佯稱:我有在兼職伴遊援交 云云 ,並佯與林建宏約定於同年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新北投捷運站見面援交,於98年12月26日21時許,該自稱萱萱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再次佯與林建宏確認上開約定之見面時、地。於98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至99年01月04日間,先後由該自稱楊姓會計之成年女子、自稱金姓會計之成年人、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萱萱之成年女子於電話中先後分別向林建宏佯稱及恫稱:見面時須出示證件、附有餘額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工作代碼,工作代碼第一次交易時須經由ATM操作方能顯示云云、你的資料一直還在線上與系統連線沒辦法下線,剛才你是怎麼操作的?這是場誤會,一定會把錢退還給你云云、有大哥把我(指自稱萱萱之成年女子)押上車,說我是與你一夥的,要搞亂他們的系統,讓他們生意做不下去云云、我們一定會把錢退還給你,但必須確定身分才能將錢退還。你可能操作錯誤,造成我門的系統出現問題,無法與其他客人交易云云、由於你的帳戶跟系統連過久,資料下不來,你須到指定之提款機操作,才能解決云云、系統有傳來你家人資料,我門大哥強歌已經很不爽,準備拿槍來找你,只是被人制止云云、我門的系統出問題,如果不處理會有重大損失,你的帳戶可能被凍結云云、要利用假性交易才能將錢正常退還云云、必須登事情處理完畢,大哥那邊自然就會將萱萱放了云云、你郵局帳戶連線過久,會有問題,請你重新開立1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云云、給你七組帳號,這些是我門老闆以前作生意使用之帳號,我門老闆以前是做黑的事業,要好好保存不可洩密云云、光是電子轉帳太假了,會啟人疑竇,請你再用實體交易云云、請你將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寄給我們,最快星期二或星期三就能將你所有的錢和卡片一併歸還云云,使林建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先後於98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2次由某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6988元、30000元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12月27日分3次以現金1000元、94000元、5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01月01日、同年月02日,分2次以現金存入100000萬元、100000元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建宏並於98年12月29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帳戶並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後,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01月04日間由該帳戶轉出9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9000
0元、10000元入合作金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10000元、90000元、5000元、50000元、45000元、2000元、15000元、5000元、15000元入王俊翔上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轉出20000元、2000
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入王俊翔中壢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轉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林建宏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王俊翔犯罪。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自稱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1月04日17時30分許,由該自稱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周季穎 佯稱:妳該筆交易付費過程出現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請妳與銀行人員配合處理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周季穎佯稱: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辦理變更云云,使周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01月04日18時02分許,在某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2998
8元入王俊翔上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於99年01月04日19時08分許、同日19時09分許,在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99000元、1000元入 何明順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季穎上開匯入王俊翔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周季穎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王俊翔犯罪。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自稱賣家之成年人、自稱郵局楊姓專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1月04日17時53分許,由該自稱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居於彰化縣大村鄉之 王君如 佯稱:妳與本公司交易,付款時誤將款項匯入本公司12期分期付款帳戶,本公司會終止12期分期付款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楊姓專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王君如佯稱: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進行終止分期付款云云,使王君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01月04日18時41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29998元入王俊翔上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王君如上開匯入王俊翔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王君如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王俊翔犯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出售交付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於經過約2小時,再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將不詳金額之價金匯給其某不詳姓名友人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提出事發經過之書面、周季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君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何明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並無法指明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其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其知道隨意將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杜絕不被非法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恐嚇被害人林建宏,使之交付財物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名,且詐欺侵害3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周季穎、王君如部分及幫助恐嚇被害人林建宏之恐嚇取財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恐嚇被害人林建宏、幫助詐欺被害人周季穎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恐嚇使被害人林建宏多次交付財物及詐欺使被害人周季穎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行為使被害人林建宏、周季穎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出售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周季穎、 林君 如2人交付上開財物,正犯施詐及以恐嚇使被害人林建宏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被害人各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遭提領者,金額亦不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取得之不詳金額價金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其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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