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鏈袋伍只及塑膠挖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鏈袋伍只及塑膠挖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94年12月23日起算,於95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
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挖杓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二)被告分別於97年9月17日上午8時0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A-236),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於97年9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公克)、分裝夾鏈袋5只、塑膠挖杓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一節,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扣案物品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於94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且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包裝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5只及塑膠挖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