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王盛鴻
王 陳恭美 王興堂 王派恩 王新開 王新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魏坤鐘
王新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新漢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0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C(面積十四平方公尺)、D(面積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王陳恭美 、王興堂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新漢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0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坤鐘應自桃園縣平鎮市○○段四0八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
A、C範圍(面積共計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坤鐘應自桃園縣平鎮市○○段四0八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範圍(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新漢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地上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陳恭美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王興堂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給付原告王派恩、王盛鴻各新台幣伍拾壹元、給付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各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新漢負擔。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新漢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新漢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魏坤鐘如 以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坤鐘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魏坤鐘、 魏亦辰 應將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408之5、408之2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0
8之5、408之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約11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頁)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王新漢、王 謝益妹 並另追加聲明為,被告王新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7月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㈢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謝益
妹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8之5、408之2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 王謝益妹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㈣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魏亦辰之起訴,而被告魏亦辰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㈤嗣原告於99年12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王新漢應將坐落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新漢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陳恭美1,382元、給付原告王興堂1,536元、給付原告王派恩、王盛鴻各51元、給付原告王新權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124頁)㈥嗣原告於100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
明第2、3項為,被告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遷出(嗣於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中,原告又更正聲明為自A、B、C範圍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新漢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陳恭美1,382元、給付原告王興堂1,536元、給付原告王派恩、王盛鴻各51元、給付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各295元,並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144頁)㈦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王新漢、原告王陳恭美、王
興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王新漢、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派恩、王新開、王新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王新漢於92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範圍內搭建棚架做為堆放物品之用,並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魏坤鐘改建為洗車場,嗣被告魏坤鐘於96年下半年因生意不佳,乃將洗車場改建成目前之紫善宮(下稱系爭建物)。至於被告王新漢辯稱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並非被告魏坤鐘所建,且於96年7月將之出租於被告魏坤鐘而收取租金每月17,000元,伊雖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伊係土地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就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新漢所建乙節,原告雖不爭執,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被告王新漢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擅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王新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後將之出租予被告魏坤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新漢自9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因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王新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應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迴異,自得依應有部分請求比例給付,爰計算如下:原告王陳恭美1,382元;原告王興堂1,536元;原告王派恩、王盛鴻各51元;原告王新開、王新權各
295元。㈡至於被告魏坤鐘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向被告王新漢承租,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魏坤鐘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王新漢間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聲明:被告王新漢應將坐落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新漢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陳恭美1,382元、給付原告王興堂1,536元、給付原告王派恩、王盛鴻各51元、給付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各295元,並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查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新漢持分15分之1,亦即
27平方公尺;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王新漢之母王謝益妹持分10000分之1463,亦即227平方公尺,而王謝益妹於77年間被告王新漢之父 王興澤 逝世後,即將上開其所有土地交予被告王新漢管理使用。又被告王新漢就系爭408之
5地號土地雖持分面積27平方公尺,然僅占有使用18平方公尺;王謝益妹就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雖持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然其授權交予被告王新漢管理使用之面積亦僅178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王新漢係依據民法第818條之規定。
況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王新漢之父王興澤生前已對之分管及占有使用,則於王興澤逝世後,自應由被告王新漢繼續對之管理使用。至於被告魏坤鐘乃係向被告王新漢所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且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新漢所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等2人對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願供擔保,並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王新漢、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王新漢、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派恩、王新開、王新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王新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上開2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於97年12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魏坤鐘,每月租金為1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占用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新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魏坤鐘,因而訴請被告王新漢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魏坤鐘遷出土地,並返還土地,被告王新漢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王新漢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魏坤鐘遷出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新漢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共有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408之5地號、408之2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王新漢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王新漢建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王新漢固辯稱:伊係承襲祖父 王年炳 交付予父親王興澤管理,王興澤逝世後,由母親王謝益妹交付予伊管理,伊所使用之範圍面積,並未超過其與王謝益妹持份計算之面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或其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魏坤鐘雖與被告王新漢間訂有租賃契約,惟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自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權利,被告2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新漢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請求被告魏坤鐘遷出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新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408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土地,系爭408之2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王新漢因占用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魏坤鐘,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獲有租金17,000元,堪認即為被告王新漢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自得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王新漢返還之。各原告按月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王陳恭美:2,890元(408之5地號應有部分1/3)【計算式:17000(100/196)(1/3)=2890】⒉原告王興堂:4,086元(408之5地號應有部分1/3、
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1463/10000)【計算式:17000(100/196)(1/3)=0000
00000(96/196)(1463/10000)=00000000+1196=4086】⒊原告王派恩:406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487/10000
)【計算式:17000(96/196)(487/10000)=406】⒋原告王盛鴻:406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487/10000
)【計算式:17000(96/196)(487/10000)=406】⒌原告王新權:2,338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2807/10000)【計算式:17000(96/196)(2807/10000)=2338】⒍原告王新開:2,337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2806/10000)【計算式:17000(96/196)(2806/10000)=2337】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王新漢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及法定利息,未逾其等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新漢、魏坤鐘未經系爭408之5及408之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分之土地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新漢應將坐落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王新漢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