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5號、98年度偵字第9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辛○○、庚○○、丙○○之累犯紀錄:
1、辛○○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庚○○前曾於①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4年2月25日確定。②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3月27日確定;③又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④又於95年9月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1月2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
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丙○○前曾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5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 趙梓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貨車所涉竊盜罪,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新竹縣○○鎮○○路「大鄉魚池」旁,徒手竊取乙○○所有鷹架鐵板60塊,得手後置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⑵又於97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支撐鷹架鐵管90支,得手後放置於前揭竊得之車輛上。嗣先後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6日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林翠珍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辛○○、庚○○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月4日下午
5時許,由辛○○駕駛其前開所竊得之車輛搭載庚○○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旁之「意念工坊」倉庫(該倉庫門開一半未鎖),進入該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原木桌1張,得手後將上揭原木桌放置在上揭竊得之車輛上,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共同載運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戊○○住處銷贓。
(四)戊○○、丙○○係國中同學,2人均明知上揭原木桌係辛○○及庚○○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戊○○住處由戊○○出面殺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揭原木桌,並由丙○○於同日交付8,000元予辛○○,辛○○則分4,000元予庚○○。辛○○於當日另詢問丙○○稱:「能不能幫我找找看安非他命,我要1克」等語,丙○○表示:「我幫你問問看」等語。再於3、4日後晚上(即97年8月7、8日晚上)辛○○與庚○○2人再次一起前往 范瑞麟 住處。
(五)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7、8日晚上某時,在范瑞麟住處,向辛○○表示:有幫他找到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及轉讓市價約5,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丙○○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轉讓市價約5,000元之海洛因予庚○○。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起訴書原認丙○○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98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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