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4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6月26日確定,和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8公克及非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於98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47)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B-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0頁)。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8公克、玻璃管吸食器
1個。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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