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守南
王進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聞守南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華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聞守南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因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⑤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繼更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1號裁定就⑤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王進華①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繼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共8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年又22日;⑤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2日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⑤共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已無殘刑,接續執行後罪即94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減刑後有期徒刑
6月部分,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王進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且積欠銀行貸款,為免遭銀行取回,與聞守南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係 葉秀美 於98年4月
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及 呂景騰 於97年1月5日至98年4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聞守南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聞守南於
98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工業區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於98年4月
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工業區內某處,將上開葉秀美、呂景騰失竊之車牌共4面交付與王進華。嗣於98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王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聞守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2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踏墊上,扣得該8871-KV號車牌0面。再於98年5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聞守南駕駛向王進華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7002-SA號)懸掛上開失竊之5L-6045號車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街口前查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8年5月9日中午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守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美、呂景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2月25日南警五字第09900040074號函所附違規通知單舉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王進華固坦承其曾向被告聞守南表示要買車牌供權利車使用,嗣於98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附載被告聞守南時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和朋友及聞守南約在內壢工業區見面,聞守南就拿了兩面車牌上車,但是伊不知道上開兩面車牌是要借給伊的車牌,也不知道是贓物,聞守南說他有另一台權利車的車牌 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分別為葉秀美、呂景騰所有,分別於98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於97年1月5日至98年4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業據證人葉秀美、呂景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2月25日南警五字第09900040074號函所附違規通知單舉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王進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進華向被告聞守南購買上開車牌時,並未向被告聞守南查明車牌之來源,亦未請被告聞守南交付上開車牌原屬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用以證明上開車牌係聞守南取自其所有之權利車等情,業據被告王進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查車牌乃係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凡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均應依規定懸掛,縱車主有車輛報廢之事由,亦應將車牌交回監理機關,焉有私人間自由買賣,甚至轉掛他車使用之理,況且被告王進華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恐遭銀行業者追償始向被告聞守南購買他車號牌欲懸掛使用等語,自當明瞭車牌之於行車之重要性,惟被告王進華竟不向被告聞守南查明車牌來歷,此均與常情相違且殊難想像之事,顯無可信。再者,若真如被告王進華所辯上開車牌係被告聞守南自稱為其所有之他輛權利車車牌,則被告王進華既自承係為避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權利車遭銀行業者追償而向被告聞守南購買車牌,則若聞守南交付之車牌真為他輛權利車車牌,被告王進華購買而懸掛上開車牌後豈不遭他輛權利車之銀行業者追償,而失其更換車牌之目的?顯見被告王進華上開所辯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參諸依被告王進華先於98年4月7日警詢中辯稱:「8871-KV號車牌0面都是 阿龍 (指 蔡振龍 ,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8871-KV號車牌0面是聞守南的」;又於98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當日凌晨2點,聞守南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說他已經有車牌了,然後我們就約在內壢的工業區見面,聞守南就抱著8871-KV車牌0面上我的車,蔡振龍也一起上車,車牌就放在車後」;再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心理面知道大概被告聞守南拿二面車牌是要給我的,因為我前一天有告訴被告聞守南我需要車牌,他有答應要給我」(以上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30號偵查卷宗);末於本院99年9月3日訊問時又改稱:「我有跟他(聞守南)說我想要買車牌,他跟我說他有車牌可以借給我,但是當天他拿車牌我不知道那是要借給我的車牌」云云(詳參本院卷宗),其前後所述不一,供詞反覆,顯見情虛。再參以,同案被告聞守南於98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伊當天確實把兩副車牌,包括5L-6045號車牌都丟在王進華車上後座等語,而被告王進華雖於98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友人 劉俊佐 所有,劉將車借給我,98年2、3月在桃園縣○○鄉○○○○道附近,聞守南自行把車開走的」、「(檢察事務官問:開走後就沒再看過聞守南?)是。」;惟於99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聞守南4月7日有和我約在內壢工業區,我是要去載他,他上車後有丟車牌在後座;我從派出所領到車,隔幾天才將車借給聞守南,地點在南崁,聞守南將車開走的時間距離我領車應該有一個禮拜左右」云云(以上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475號偵查卷宗),顯見被告王進華前後所辯實屬矛盾,其辯稱未收受聞守南交付之車牌云云實屬推諉卸飾之詞,被告王進華未向被告聞守南查明該上開兩副車牌來源及索取車牌原屬車輛之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收受上開車牌, 益徵 被告王進華對於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王進華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聞守南、王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秀美、呂景騰二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指明。又被告二人各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所收受之車牌0副共4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斟酌被告聞守南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王進華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之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