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任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3行至第6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鄰42之15號前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更正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鄰42之1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
㈡第7行至第8行「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月眉路往山東里方向駛
至」,應更正為「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月眉路往山東里方向之多線車道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因 羅明福 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㈢第10行至第11行「右食指撕裂傷0.5公分」後,應補充「右膝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
㈣另補充「許志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許志任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並且停車再開,伊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行向之車道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均屬單一車道,是被告並無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福、 粘秀治 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鄰42之1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件肇事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並且停車再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時,有減速煞車,伊肇事前之時速為20公里,伊往左側看有無來車,因為圍牆擋住視線,所以伊就緩慢的向前行駛云云,被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究係停車再開?係或是在自稱視線受阻檔之情形下,猶以時速2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供詞前後不一,被告辯稱伊有注意左右來車,停車後再開云云,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福、粘秀治於警詢中均證稱:羅明福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羅明福右側之產業道路突然衝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更足見被告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速非慢,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堪予認定。
⒉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向車道,為未劃分
向標線之產業道路,道路寬路為3.8公尺,於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端處,劃設有「停」標字,路面邊緣線與道路邊緣之間隔為0.7公尺,此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行向之車道為單一車道,足堪認定。而告訴人行向之車道,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路面寬度為4.0公尺,於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端處,劃設有「停」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面邊緣之寬度為1.5公尺,此車道上並縱向標寫「自行車道」標字,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數,除寬度4.0公尺之車道外,尚包含供自行車行駛之自行車車道,是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數與被告行向之車道路數相較,屬多線車道,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該自行車道與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線寬僅有10公分,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未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且車種專用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間,僅以實線劃設,未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劃設,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74條、第183條之1之規定云云。然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主管機關當有依其專業決定、判斷之空間,應予尊重。又相關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其設置過程有無違法疏失之處,係屬行政機關應否負單國家賠償責任之疑義,自非本院得予審酌。本件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業以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出自行車道,並於其上縱向標寫「自行車道」標字,被告於行車經過該肇事路口時,以現有之標線、標字之劃設已足以促使被告瞭解其本身行駛之車道為少線車道,應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之多線車道先行,被告以嗣後丈量車道寬度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公路監理機關劃設標線之行政瑕疵,企圖卸免自己於行車中,由現有道路上之標字、標線,已可具體判斷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疏失,其之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禮讓多線道先行,而告訴人羅明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亦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碰撞肇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羅明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羅明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24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214號函復說明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羅明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0.5公分、右膝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粘秀治則受有左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鈍挫傷併第二及第五肋骨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明福、粘秀治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
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於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即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縱告訴人羅明福於行駛中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多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羅明福騎乘之機車碰撞,並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卸免其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藉此釐清肇
事地點之標線係由何人所繪設置、該標線之性質為何乙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是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明福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粘秀治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 羅福福 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