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服飾壹佰零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1行前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3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張、美商利惠公司…」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LEVI'S」之商標圖樣服飾63件、仿冒「ADIDAS」之商標圖樣服飾21件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服飾17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居臺北縣○○鎮○○○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商標法之單一包括犯意,明知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公司)公司享有「LEVI'S」商標權、乙○○○○○公司享有「adidas」商標權、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UMA」商標權,上開商標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仍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載有上開商標等之服飾商品後,接續在基隆市、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龍潭鄉、新竹市○○路假日花市等地,陳列販賣上開商標服飾商品,嗣於98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甲○○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擺攤陳列販賣上開商標服飾商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上開「LEVI'S」商標之服飾63件、載有上開「adidas」商標之服飾21件、載有上開「PUMA」商標之服飾17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5張,美商利惠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扣案之載有上開「LEVI'S」商標之服飾63件、載有上開「adidas」商標之服飾21件、載有上開「PUMA」商標之服飾17件。
(四)查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載有上開「LEVI'S」商標之服飾63件、載有上開「adidas」商標之服飾21件、載有上開「PUMA」商標之服飾17件,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