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博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博男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丁博男於99年5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59.1公里處,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6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酒駕為警查獲,惟家中經濟負擔沉重,且工作機會難找,異議人確實需要職業駕照來工作賺取薪資,希望能免為吊扣駕駛執照,以利工作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0MG/L)」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迄103年10月6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是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
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惟僅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雖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1日為本件裁處時,上開規定已為施行,然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駕駛營業大貨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營業
大貨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營業大貨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異議人上開駕駛營業大貨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應吊扣者應為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方式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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