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艾進雄
被移送人   張曉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月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17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109年1月
2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酒後,發
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甲○○、乙○○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
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
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關
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
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
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
,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
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
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
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
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諭知(民國81年6月1日
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二
廳之研究意見)。次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
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
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
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
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
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
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
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
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
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
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
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
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
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
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
年度台非字第26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乙○○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發生
口角,並均手持酒瓶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甲○○、乙○○均
有受傷之事,為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移
送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而被移送人乙○
○雖於警詢時 陳明先 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6頁),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
問題,然依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
移送人甲○○、乙○○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甲○○、
乙○○均為成年人,僅因酒後口角衝突而相互鬥毆,已影響
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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