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益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姚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房屋於民國78年遭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金額為3,076,000元,房屋已點交於拍定人(即
本院78年度民執正第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僅150萬元,其餘拍
賣所得金額157萬元卻未交還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然查,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償80萬元,已超過被告得受償之數額
即672,15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超過之金額127,847元(即800,000元-672,153
元=127,847元)交付原告,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
北簡字第2827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
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於98年7月21日已確定在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認
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即原告)以訴外人劉建
華、 陳哲民蕭福造林松兔 為連帶保證人,於77年6月7日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77年6月7日起至82年6月7日止,約定分60期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被上訴人並依約將借款金額150萬元撥入
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隨
即提領。㈡於77年6月8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上
訴人成立第3順位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日
,被上訴人與 劉建華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另成立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㈢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房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78年執正字第63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被上
訴人於程序中陳報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512,345元(本
金1,394,648元,利息及違約金117,697元,利息算至79年8
月1日止),執行所得金額為3,076,000元,被上訴人獲分配
第3順位抵押權80萬元(計算沖抵利息及違約金117,697元、
本金682,303元)。㈣訴外人劉建華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身份,於79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代位清償上
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收取809,279元後同
意代位清償,並核發給劉建華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理由四所載)
,並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借款人,負有清償
全部借款債務之義務,是被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80萬元(總債權為1,512,345
元),並無溢收127,847元之情形;嗣訴外人劉建華代上訴
人清償809,279元後,被上訴人核發給訴外人劉建華代償借
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有據」(見同判決理由五
之(四)所載)。則前案判定「被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80萬元及劉建華代原
告清償80萬9,279元,均依法有據」乙節乃前案重要爭點,
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已於前案判決詳
細論述兩造各項攻防,並說明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且前案判
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是項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原告主張聲明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爭點效拘束力。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於78年遭強制執行,拍賣金額為3,076,
000元,但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僅150萬元,剩餘金額157萬元
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僅獲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80萬元(計算沖抵利息及違約
金117,697元、本金682,303元),其餘拍賣金額顯係清償其
他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餘157萬元拍賣金額,並
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50萬元,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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