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雪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拾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儲快遞專
區進口倉)處,委託第三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移送人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0支,並經內政部警
政署以105年2月2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
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
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
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至10
5年3月21日始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參,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裁定時,已逾2個月
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
理。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
項、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
警棍10支,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示,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需申請許可
證,惟被移送人並未申請許可證,故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查
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
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