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62號、9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或徒手、或以屬其所有之鑰匙、或持屬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竊得之車輛均供己使用;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汽車號牌(下簡稱: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牌,則懸掛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上使用。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並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概括犯意,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貨車之「8F-137」號車牌0面後,旋將該2車牌變造為「8E-137」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大貨車上,供其平日駕駛該車使用,而連續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本人。
二、嗣為警分別查獲如次:⑴93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戊○○駕駛其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大貨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經變造之「8E-137」車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旁之空地,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甫竊取財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⑵9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戊○○駕駛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第167號停車格旁時,為警發覺其駕駛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失竊車牌,遂立即予以監控,嗣見戊○○登上停於長興路第167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該車駛走,又發覺該大貨車為失竊車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⑶93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因被害人丁○○發覺其遭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其所供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其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予以變造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行使,而為警察查獲等情節,核與被害人甲○○、丙○○、己○○、 王耀燦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振添 、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於9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蘆洲市○○路第167號停車格處查獲被告之警員 胡志明 於偵查中證述上述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於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甲○○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害人甲○○、己○○、王耀燦、陳振添(代表侑金股份有限公司)、丁○○、 李榮聲 (代理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失竊報告2紙、現場查獲車輛、鑰匙等物之照片25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6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扳手,在客觀上皆具有
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被告持以作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該等扳手及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再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核被告於變造其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之號碼後,懸掛於其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上加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本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將竊得之車牌加以變造後,再改掛於其他竊得之車輛上使用,並自承同時將該竊得之車輛予以噴漆變色,足認被告行竊車牌,係供變造行使之用,意在避免為被害人查獲其所竊車輛,是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其此二次犯行,既與被告原被訴之其他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原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係連續多次為之,但被告每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成立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既有多次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之上,自應構成連續犯,且與被告原被訴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判。
㈣原審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原審對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漏未論連續犯,亦有可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共計7次,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竊得之大貨車之價值不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案發後因置於所竊得之大貨車上,而隨同該大貨車經被害人領回之情,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因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在被害人持有而未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方法│被害人│├──┼─────┼──────┼──────┼───────┼────┤││93年2月11│臺北縣三重市│車號00-000號│以自備如附表二│使用人:││1│日17時許│環河北路與三│營業大貨車│編號5所示被告│甲○○(││││信路口││所有之鑰匙1支│登記所有││││││,插入車輛電門│人:昌盛││││││鎖內發動該車後│交通有限││││││,予以駛走而得│公司)││││││手,嗣並將車輛│││││││原懸掛之MV-350│││││││號車牌0面予以│││││││丟棄。││├──┼─────┼──────┼──────┼───────┼────┤││93年2月26│桃園縣大園鄉│車號00-000號│以螺絲起子破壞│使用人:││2│日16時許│內海村下厝66│自用大貨車│該車之電門鎖(│丙○○(││││號前││毀損部分,未據│登記所有││││││告訴),再以相│人:奔騰││││││同之螺絲起子插│實業有限││││││入電門鎖內發動│公司)││││││車輛,予以駛走│││││││而竊取得手。││├──┼─────┼──────┼──────┼───────┼────┤││93年6月19│臺北市延平北│金屬特密管50│利用前開物品放│己○○(││3│日凌晨4時│路9段212號旁│支、鋼軌樁13│置空地無人看管│信易企業│││許│空地│片│之際,徒手將前│有限公司││││││開物品搬至其竊│)││││││得之大貨車上,│││││││而加以竊取得手│││││││。││├──┼─────┼──────┼──────┼───────┼────┤││93年7月27│臺北縣五股鄉│車號00-0000│以自備之金屬材│王耀燦││4│日9時50分│成泰路4段22│號車牌0面│質活動扳手1支││││許│巷內││,拆卸該車懸掛│││││││之車牌0面後,│││││││加以竊取得手。││├──┼─────┼──────┼──────┼───────┼────┤││93年8月4日│臺北縣蘆洲市│車號00-000號│利用該車車門未│所有人:││5│日11時30分│長興路第167│自用大貨車│鎖之機會,進入│侑金股份│││許│號停車格│(該車係遭不│該車,使用車內│有限公司│││││詳人士於93年│所附之鑰匙發動││││││8月3日18時許│該車而竊取之。││││││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長生巷│││││││口,連同車鑰│││││││匙1支竊走,│││││││嗣為人停放於│││││││該處)│││├──┼─────┼──────┼──────┼───────┼────┤││93年9月19│臺北縣五股鄉│車號00-000號│以自備之金屬材│乙○○││6│日17時許│更寮村中興路│車牌0面│質活動扳手1支│││││3段167號之1││,拆卸該車懸掛│││││前││之車牌0面後,│││││││加以竊取得手。││├──┼─────┼──────┼──────┼───────┼────┤││93年9月20│桃園縣平鎮市│車號000-00號│利用該車車門未│使用人:││7│日凌晨2、│南勢角村1之│自用大貨車│上鎖之際,以自│丁○○(│││3時許│3號前││備之螺絲起子插│登記所有││││││入電門鎖內發動│人:信榮││││││車輛,而竊取該│環境工程││││││車得手,並將原│行)││││││懸掛之495-RE號│││││││車牌0面丟棄於│││││││附近草叢中。││└──┴─────┴──────┴──────┴───────┴────┘
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屬特密管│50支│├──┼───────────┼───────┤│2│鋼軌樁│13片│├──┼───────────┼───────┤│3│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1輛│││車││├──┼───────────┼───────┤│4│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2面│││號牌││├──┼───────────┼───────┤│5│鑰匙(戊○○所有)│1支│├──┼───────────┼───────┤│6│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7│鑰匙(為編號5車輛之車│1支│││主所有)││├──┼───────────┼───────┤│8│車號00-0000號號牌│2面│├──┼───────────┼───────┤│9│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1輛│││車││├──┼───────────┼───────┤│10│車號00-000號號牌│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