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五十二分左右駕駛CX-4007號汽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併排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北縣警交拖字第234097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並未駕駛前述車輛,
或併排停車,亦不認識該車所有人長耕土木包工業;且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
法院判斷:依前述汽車所有人長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張龍山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附之文件可知,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借予 廖婉廷 ,同年月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歸還,嗣由 王芳盛裴怡君 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面領取遺留於車上之貓二隻。證人王芳盛與裴怡君到庭證稱,裴怡君乃受廖婉廷之託前往長耕土木包工業領取該二隻貓,裴怡君另邀王芳盛陪同前往,但均未使用該車。證人廖婉廷雖承認曾陪朋友租車,事後並託裴怡君代為領貓,然其本身無駕照,不會開車,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是陪哪個朋友去租車等語,並稱不認識在庭之異議人。由此觀之,借用前述汽車之廖婉廷既與異議人不相識,參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竟誤簽為「 陳星螢 」,異議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未使用前述車輛,該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陳星螢」簽名,
乃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偽造,此部份是否涉有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移由偵查機關偵辦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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