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五號住處等地,以香煙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前之某時許,自家中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已因施用毒品致生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速度過快失控跨越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左前輪輾壓中心分向線之反光鈕而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 陳美枝 行走於該處欲橫越馬路,當場遭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飛起摔落地面,甲○○於肇事後非惟未下車對陳美枝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為規避刑責,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陳美枝因胸腹部併下肢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甲○○則因路人 黃永清郭素芳 目擊車禍並記下其車號為警循線查獲,經採其尿液及血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枝之女乙○○、陳美枝之子丙○○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及血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耕莘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被告先前於原審則否認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辯稱:伊施用毒品後就在家睡覺,睡醒才開車出去,事故發生當時係為閃避一臺發財車而爆胎失控撞擊被害人陳美枝,並非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以:事故發生當時伊係為閃避一臺發
財車而爆胎失控撞擊被害人,並非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坦承:「車禍當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於是我便將方向盤往左打,當時車子即逆向衝至對向車道,衝入對向車道時,左前輪壓到中心線之反光鈕,於是左前輪就爆胎車子再前滑至對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同日檢訊時亦供承:「當時我開車沿新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突然車子左前輪爆胎,車子失控,跑到對面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檢訊時復供認:「(當日車子為何會爆胎?)因為我撞到路中間的反光標誌。我在建國路那邊撞到的。(有幾年開車經驗?)十四年。(之前開車壓到反光標誌是否會爆胎?)沒有爆胎過。(當時車速多少?)八十到一百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為閃一臺發財車而致汽車爆胎失控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與警詢及檢訊時所述全然迥異,雖被告提出爆裂之輪胎及輪框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爆胎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爆胎之原因,被告復未能提出該發財車車籍資料以供調查,所辯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原審辯解係閃避其他車輛而爆胎失控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難採信。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車禍,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查獲後採集尿液及血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血中濃度因個人之代謝速度、個人之耐受性、施用之方式及執行檢驗之時間而有所不同,中毒症狀未必與血液及尿液濃度有明顯之相關性,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血液或尿液檢驗之濃度,與安全駕駛汽車之間,實無法訂定出一確定之閥值或範圍,除有許多個案差異外,以現有之醫學資料,中毒症狀之產生與血中或尿中濃度,亦無明顯之正性相關,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九四○○二一○四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三○頁)附卷可參。惟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若產生中毒症狀,皆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使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情形,若施用者正在駕駛汽車,當毒性症狀產生時,則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一五三二八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在卷足憑。查被告血液中毒品之含量依耕莘醫院生化報告所呈現,安非他命其結果值為五六四九六點九六(NG/ML),及嗎啡其結果值為二八六七五○點五三(NG/ML),兩項檢驗結果均高於正常值很多(按:安非他命之正常值為○至五○○NG/ML;嗎啡之正常值為○至三○○NG/ML),有耕莘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耕醫檢驗字第○九四○○二○○○三號函、生化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偵查卷第一○○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在市區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顯違常態,嗣因速度過快失控跨越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而肇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因施用毒品產生之毒性症狀而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
亡,肇事後復駕車逃逸之事實,於警詢、檢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十一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指訴: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目擊證人黃永清證述:當時其騎車停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聽見巨大之撞擊聲後轉頭看見被害人掉下來,被告於肇事後經過其後方停住約三秒鐘後就迅速駛離,當時被告僅探頭出來看一下,沒有下車,其有記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目擊證人 邱素芳 證述:其當時在距離一百公尺之地方先是聽見很大之輪胎破掉旋轉所產生之聲音,其看見被撞之人已倒地,被告很快駕車離開,其便立即記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且被害人因胸腹部併下肢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送往耕莘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表、急診醫囑單、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四○○二○○六○號函檢附之病歷摘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四之一頁至第一二四之二頁)在卷足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第八十九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係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致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超速失控跨越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左前輪輾壓中心分向線之反光鈕而爆胎,並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適行走於該處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吸食毒品,且超速(八十至一百公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一一六號函檢附之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之二頁至一二二之四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一節,業據目擊證人黃永清、邱素芳一致陳明,已如前述,被告並坦認斯時伊因心裡害怕,故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係去自首云云。惟證人即江陵派出所 陳易利 警員、 蔣芳洲 警員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是帶同案被告 許俊卿 (另行審結)來自首,並不是被告自己要自首,當時只有許俊卿說車禍當時車子是他開的,被告只有講是他借給許俊卿開的,被告沒有表示他是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事後被察覺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當日並非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自首,且係事發後遭察覺始自白犯罪,自難認為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事實欄所載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違反規定施用毒品後駕車,復又超速,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無快慢車道之區分,被害人縱係違規進入車道穿越道路,然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尚未能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附此敘明。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其明知自己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量刑過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就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過輕情事。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夥同綽號「E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一七室許俊卿居處,向許俊卿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許俊卿頂替被告所犯車禍肇事致人於傷之刑責,致許俊卿萌生意圖隱避被告之不法犯意聯絡,隨由被告、被告之父 高銘全 及不詳人士共三、四位陪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由被告先後向派出所警員蔣芳洲、陳易利表示許俊卿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且由許俊卿向員警陳稱當日車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而頂替被告之犯行,因認被告與許俊卿及「ET」等二名不詳男子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許俊卿表示欲以十萬元之代價,由許俊卿頂替被告所犯車禍肇事致人於傷之刑責,致許俊卿萌生意圖隱避被告之不法犯意聯絡,隨由被告、被告之父高銘全及不詳人士共三、四位陪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由被告先後向派出所警員蔣芳洲、陳易利表示許俊卿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且由許俊卿向員警陳稱當日車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而頂替被告之犯行等情。然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固不應以教唆犯論。即受託幫助被告覓人頂替入獄,亦屬不能以從犯論處;又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教唆罪(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四九七四號判例、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係屬刑事不罰之行為,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之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容有誤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仍認被告涉犯頂替罪,然本件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係屬刑事不罰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