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75,432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日內付款,然自93年1月則變更為月結45日,並以法定代理人丙○○為連帶債務人。
(二)被告於9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11,888,243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詎原告於94年2月15日貨款屆付款期限時,向被告請求支付,被告竟拒絕付款。嗣後亦僅支付部分貨款,對於7,475,432元之剩餘貨款則不給付,另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對遲延貨款,自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故違約金之數額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
(四)依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合約第16條約定,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
(二)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目前經濟不景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之利率均低於年息百分之5,而原告要求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以7,475,432貨款計算,一年之違約金高達897,052元,顯屬過高,爰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5,432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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