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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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毐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宣示判決前,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前開已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