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予之權利之正當行使之國家利益,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文意旨,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